无锡华通智能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华通智能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052028603F,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五里墩街二合村******。
法定代表人:黄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华通智能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28404E,,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锦溪路**
法定代表人:马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华通智能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108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智能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金额96000元的信号产品合同。华通智能公司已全部发货并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截止2021年10月26日,盛***公司累计支付9600元,未支付款项为86400元。华通智能公司向盛***公司发律师函催促被告履行合同,盛***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合同货款。现请求:1.判令盛***公司向华通智能公司支付货款864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盛***公司承担。
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盛***公司在武汉市汉阳区,本案实际合同履行地在武汉市黄陂区,应当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恳请将该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华通智能公司与盛***公司签订的《黄陂信号灯采购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华通智能公司向盛***公司主张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接收货币一方即华通智能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锦溪路**为合同履行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盛***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是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而不是江苏省无锡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合同争议亦是发生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实际欠款主体武汉市黄陂区交通大队亦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根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案如以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根据,也应是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华通智能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华通智能公司要求盛***公司支付结欠货款,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华通智能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华通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诸佳英
审 判 员 王一川
审 判 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轩 波
书 记 员 焦 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div>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