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通智能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无锡华通智能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辖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华通智能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潘汉中,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远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贾乐吉,董事长。
上诉人无锡华通智能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特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被上诉人东营远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无锡华通智能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发生争议的具体解决方式未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东营远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施工的地点在东营市东营区,属于东营市东营区辖区,因此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淑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