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通智能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东营远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华通智能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初字第2103号
原告东营远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莒州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6483925-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华通智能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荣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潘汉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东营远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华通智能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无锡华通智能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东营远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华通智能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发生争议的具体解决方式未作出约定,故应以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名称为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车辆智能记录系统工程,工程地点为东营市东营区,即合同履行地属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无锡华通智能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无锡华通智能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