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被执行人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予恢复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724号执恢353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59年12月12日,汉族,住大竹县。
被执行人: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善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2018年5月31日前分期支付工程款本金、代收代支款本金、诉讼费用等合计1123044.25元,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资金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5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第一笔款项后,***按照该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撤销执行申请。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陆续支付1123044.25元,但在2018年10月31日之前未能支付85万元,2018年11月27日,双方自行签署《执行和解补充协议》,对尚未支付的85万元重新约定了给付的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2018年12月26日,***出具书面材料,再次对给付方式、期限作了变更,对期限变更的内容为:和解补充协议约定85万元2018年12月31日付清,现经协商2019年1月3日前支付叁拾万元。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支付83万元。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书,以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为由,要求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强制执行470901.04元。2020年10月21日,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万元。
本院认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双方在案外又数次自行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包括对履行期限做了重新约定,但对2019年1月3日之后如何履行并无明确约定。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陆续支付判决本金及诉讼费用1123044.25元、利息85万元,应当视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恢复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予恢复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审判长  罗文兵
审判员  何剑波
审判员  张自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