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蒲显交、四川渠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24民初3838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渠生,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蒲显交,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四川渠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渠县渠江镇和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5073981612P。
法定代表人:蒲显交。
被告蒲显交、四川渠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街道办檀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2107075514R。
法定代表人:王善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蒲显交、四川渠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渠道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民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渠生、被告蒲显交、渠道房地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第三人蜀民建司法定代表人王善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4138100元及资金利息589679.25元(利息从2017年9月起算至2020年8月止,并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2.判令就本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原告收到工程款后,由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自行履行缴税义务,再向被告递交税后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34881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告***挂靠第三人蜀民建司与被告渠道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渠道某号B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整个工程全部由原告个人实际出资和施工建设完成,并于2017年6月2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7年8月15日进行工程结算,签订了《渠道某号B区项目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确认结算总额为44881000元。截止2019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742900元。但被告时至起诉之日仍以代扣代缴税金和质保金为由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138100元,其中代扣代缴税金3488100元,质保金650000元。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渠道房地产公司辩称:1.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总金额4138100元无异议,对资金利息有异议;2.原告挂靠第三人蜀民建司承建渠县某号B区项目属实,对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权无异议;3.如法院判决被告渠道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38100元,也应判决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必须以第三人的名义缴清应交税费,向被告渠道房地产提交税后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34881000元的合法正规发票。
被告蒲显交辩称,本案的债权债务责任与蒲显交无任何关系,蒲显交虽是渠道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参加公司的实际运营管理也不是公司的股东,蒲显交不应该承担本案的债权债务偿还责任。
第三人蜀民建司述称:1.原告***挂靠第三人蜀民建司承包施工被告渠道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号B区工程属实;2.对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权无异议;3.原告***应提交尚欠的3488100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第三人身份信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渠县某号B区项目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清单、迎宾1号B区1-2号工程款支付明细、协议书、质保金扣留收条、暂扣税金收条等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渠道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蜀民建司签订渠县某号B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由原告***挂靠蜀民建司以第三人蜀民建司的名义承建,由原告实际出资、组织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竣工结算”15.4约定“竣工结算无异议时双方签字确认后60个工作日内按结算金额拨足97%,下余款作为预留质保金。”2017年5月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施工建设的某号B区项目签署结算清单,2017年6月2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8月15日渠道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蜀民建司(***)作为乙方,双方制作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书第一条“竣工结算依据及总额”确定工程总价为44881000元。结算书第二条“工程款已支付金额和乙方已交建安发票金额”确定,1.甲方已付工程款30718584元;2.乙方已向甲方提交10000000元建安发票,还差34881000元建安发票。结算书第三条“暂扣未开建安发票的税金和质保金”约定,1.乙方下欠34881000元建安发票,由甲方暂按10%扣留税金,即扣税金3488100元;2.预留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按竣工结算总价预留3%计算,预留1300000元。结算书第四条“下欠工程款金额和支付方式”确定,扣减暂扣未交税金、质保金后下欠工程款9374316元。结算书第五条“暂扣税金和质保金退还”约定,1.甲方暂扣乙方未开建安发票的税金3488100元,在结算书签字之日起60日内,乙方将所欠全额建安发票提交给甲方之日起,甲方在10日内将暂扣税金全额退还给乙方;2.乙方预留的质保金1300000元,从竣工备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退还50%质保金,质保期满5年无质量问题退还下余全部质保金。其后蜀民建司(***)未按期提交建安发票。2018年1月5日,渠道房地产公司与蜀民建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在结算书中甲方暂扣乙方作为应交税金的工程款,如果乙方没有按时向甲方提交建安发票,甲方可直接替乙方履行代扣代交建安税的义务,同时应将剩余的工程款于2018年底之前向乙方付清,具体纳税金额以税务部门开具的发票为准(含滞纳金)。若甲方逾期既未支付工程款,又未代交税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所扣应交税金的工程款,由乙方自行交税后再将票据提交给甲方。但被告未履行代缴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
至诉讼时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4138100元,其中暂扣税金3488100元,质保金65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就资金利息达成一致,由原告支付利息300000元,另原告同意退还质保金6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蜀民建司的施工资质,以蜀民建司的名义实际出资、组织施工承建被告开发的渠县某号B区工程,被告明知并认可原告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现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所承建工程项目经相关部门和原、被告双方已组织竣工验收,被告已接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下欠工程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告主张下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于法有据,双方约定了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6月29日竣工验收,按照约定结算金额的支付时间应为2017年11月7日,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渠道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显交直接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法人的应尽义务,为化解双方纠纷,有利于正常工作生活,原告在被告支付工程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应当向被告提交纳税后的式发票,以便于双方完结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渠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3488100元及利息300000元。
二、被告四川渠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50000元。
三、原告***在收到被告四川渠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建设工程款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四川渠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34881000元税后正式发票;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5元,由被告四川渠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劲
人民陪审员  袁晓春
人民陪审员  刘春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泓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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