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渠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25民初1507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渠生,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曰皓,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渠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5073981612P。

住所地:四川渠县渠江镇和平街2号。

法定代表人:蒲显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桀,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亿勇,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210707514R。

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竹阳街道办檀木桥村3组。

法定代表人:王善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渠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渠道公司)、第三人***、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渠生、贾曰皓,被告四川渠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桀、苟亿勇,第三人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善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及代扣税款9404187.38元,由原告***自行缴税;庭审中增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的资金占用利息1410647.42元;2、判令本工程涉及的拍卖建筑房屋款,原告优先受偿用于缴税;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12月10日,原告***及第三人***挂靠第三人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渠县某某*号A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系原告***个人实际投资组织施工的。工程竣工后,原告***及第三人***、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渠县某某*号A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该工程结算总额114337600元,减已拨工程款109249191.2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88408.78元。(二)2014年9月23日,原告***及第三人***挂靠第三人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某某*号B区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又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某某*号B区补充合同》,但该工程仍是由原告***个人实际投资组织施工的。工程竣工后,原告***及第三人***、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渠县某某*号B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该工程结算总金额113252500元,减已拨工程款10416216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90334元。(三)实际投资施工人***施工的某某*号B区5号楼和商业6号楼以及郭丁结算总价转留给***的工程款,该结算书结算总额21917698.31元,减已拨工程款1686905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48648.31元。(四)原告***个人投资施工的3-4号车道施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6925.07元。(五)2018年1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个人实际投资施工人工程款5088408.78元、9090334元、5047864837元、176925.07元,合计欠工程款19404187.38元。(六)2018年1月9日至11日,渠道公司拨付给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18年2月11日至15日,蜀民公司代被告渠道公司向原告***拨付工程款950万元,合计拨付1000万元。至本诉讼之日止,被告四川渠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实际投资施工人***工程款及代扣税款9404187.38元,但原告***尚欠被告渠道公司建安发票156075633.18元。因被告欠款,也未代缴税款,导致原告无法获取建安发票。据此,原告为维护国家税收不流失和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渠道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原告提出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状中提出的第四项原告个人出资施工的3-4号车道,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6925.07元,因被告渠道公司未找到相关结算依据,加之被告公司未加盖公章,被告不予认可,其余数额被告认可;2、原告当庭请求的资金利息,经与被告股东核实,同意支付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利息的60%。

第三人蜀民公司述称,原告提出的诉求合理合法,我也同意被告代理人关于资金利息的意见。同时补充两点:1、关于3-4号车道工程施工工程款176925.07元,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原件;2、关于被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扣除质保金后,利息没有原告计算的那么多,所以同意被告代理人提出的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待证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合法,主体资格适格。

2、(1)“某某*号”A区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决算书9页;(2)“某某*号”A区竣工结算总价4页。待证“某某*号”A区经双方结算总价为114337600元的事实。

3、(1)“某某*号”B区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决算书7页;(2)“某某*号”B区竣工结算总价4页;(3)“某某*号”B区5号楼、商业6号和物管房结算金额1页。待证“某某*号”B区项目经双方及第三人结算总价为113252500元的事实。

4、(1)“某某*号”3-4号车道未结算部分和1-2号车道贴砖竣工结算总价表3页;(2)“某某*号”A、B区建设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清算情况2页。待证3-4号车道工程款总价为176925.0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9404316.16元的事实。

5、渠道公司股东会议决定2页。待证原告对工程款的结算系被告股东会议所决定的事实。

被告渠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清算尚欠工程款及代扣税款通账申请1页。待证原告向被告申请尚欠工程款由被告代扣缴纳税款的事实。

2、协议书2页。待证原、被告就工程欠款和缴纳税款等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的事实。

3、(1)“某某*号”B区项目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及工程款支付明细表5页;(2)“某某*号”商业五挖孔及墩柱按实收方竣工结算总价表2页;(3)“某某*号”B区项目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及工程款支付明细表8页;(4)“某某*号”A区项目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及工程款支付明细表9页。待证原告系“某某*号”A、B区项目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了由被告代扣代缴税款的协议,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第三人蜀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4即3-4号车道施工和1-2号车道贴砖的结算工程款176925.07元提出异议,认为存在瑕疵,也没有渠道公司盖章;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认可、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蜀民公司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即3-4号车道施工和1-2号车道贴砖的结算工程款176925.07元的结算总价表,被告认为存在瑕疵,也没有渠道公司盖章;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承包3-4号车道和1-2号车道贴砖施工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蜀民公司也证实由原告施工属实,加之其竣工结算总价表签字人谭雪芹、王典全、王涛均系被告渠道公司员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第三人***挂靠蜀民建筑安装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与被告四川渠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渠县南城“某某*号”A区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9月23日又签订“某某*号”B区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6#、7#、8#、9#、10#、11#、商业7#》以及B区部分项目转接合同、补充合同。在实际施工作业中第三人***未投资参与,其承包项目主要由原告***实际出资施工。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施工建设的“某某*号”A区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制作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其工程总价为114337600元,扣除已拨工程款109249191.22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088408.78元。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施工建设的“某某*号”B区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制作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其工程总价为113252500元,扣除已拨工程款104162166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9090334元。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蜀民公司就原告转接他人施工的“某某*号”B区部分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制作《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总价为21917698.31元,扣除已拨工程款1686905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048648.31元。另在合同约定之外,原告经被告指定,投资施工修建该项目3-4号车道和1-2号车道贴瓷砖,2018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管理人员谭雪芹、王典全、王涛进行了竣工结算并制作了《竣工结算总价表》,其总价为176925.07元,该款被告未支付。2018年1、2月被告通过第三人蜀民公司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000万元;至诉讼时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9404316.16元。201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蜀民公司达成书面协议,原告同意由被告在下欠的工程款中代扣代缴应纳建安税和扣取工程质保金,但被告未履行代缴义务。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履行代缴税款义务并核定下欠工程款数额,被告未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四川渠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陈述,同意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资金利息的60%,且要求一次性处理完毕,原告同意其意见。但休庭后被告以书面方式变更了代理人的代理授权权限,且不同意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原告也收回自己的承诺,要求依法判决支持下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被告下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二)、原告主张下欠工程款资金利息是否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一)原、被告下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工程款9404316.16元,并以此提交了4份竣工结算书;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即3-4号车道施工和1-2号车道贴砖的结算工程款176925.07元的结算总价表,被告认为存在瑕疵,也没有渠道公司盖章;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承包3-4号车道和1-2号车道贴砖施工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蜀民公司也证实由原告施工属实,加之其竣工结算总价表签名人谭雪芹、王典全、王涛均系被告渠道公司员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再次被告所举证据中也存在谭雪芹的签名,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经过当庭核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9404316.16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所承建工程项目经相关部门和原、被告双方已组织竣工验收,被告已接收并对外销售,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下欠工程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下欠工程款资金利息是否支持。

本案查明,至2018年1月25日双方及第三人达成协议时,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9227391.09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2018年7月28日结算3-4号车道施工和1-2号车道贴砖的工程总价为176925.07元,被告未予支付,合计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9404316.1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告主张下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其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应从提交竣工结算之日起计算。被告辩解缴纳质保金问题,因该工程于2017年底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其质保期限已满,不存在再缴纳质保金问题,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工程款本金的优先受偿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优先受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法人的应尽义务,为化解双方纠纷,有利于正常工作生活,原告在被告支付工程款后的合理期限内也应当向被告提交纳税后的正式发票,以便于双方完结手续。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渠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9404316.16元;

二、被告四川渠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9404316.16元的资金利息,其中工程款以9227391.09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以工程款176925.07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三、原告***在应收的工程款9404316.16元范围内对被告四川渠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渠县“某某*号”项目尚未出售的余下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在收到被告四川渠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建设工程款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四川渠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156075633.18元税后正式发票;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30元,由被告四川渠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38815元,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治中

审 判 员  涂 婷

人民陪审员  蒋育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