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大竹县八渡乡华兴村村民委员会、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724民初1745号
原告:***,男,生于1985年6月17日,住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竹县八渡乡华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尹克均,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街道办檀木桥村3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生于1968年9月15日,住大竹县。
被告:***,女,生于1987年2月10日,户籍所在地:大竹县,现住大竹县金利多。
被告:**,曾用名***,男,生于1991年8月17日,住大竹县。
原告***与被告大竹县八渡乡华兴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华兴村委)、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蜀民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蜀民建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决定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7月18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蜀民建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竹县八渡乡华兴村风冒打造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蜀民建司、***、***、**支付工程款657701.91元,被告华兴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5日,被告华兴村委会与被告蜀民建司签订《大竹县八渡乡华兴村风冒打造工程承包合同》,将华兴村风貌打造工程发包给被告蜀民建司,被告***在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被告***与原告签订《大竹县八渡乡华兴村风冒打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其与合伙人***、**承包的八渡乡华兴村风冒打造工程转包给原告。转包合同约定:天盖44元/㎡、外墙漆43元/㎡、外墙搓沙20元/㎡、门窗刷漆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2015年12月20日,经八渡乡华兴村村民委员会组织验收,其方量为:天盖6690.13㎡、外墙漆12550.33㎡、外墙搓沙11550.71㎡。门窗刷漆经原告测量为555.26㎡,施工过程中,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增加刷漂沿漆1800.5米,口头约定20元/米。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1117701.91元,但被告只支付了46万元,剩余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华兴村委、***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综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兴村委辩称,一、被告华兴村委会仅与被告蜀民建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华兴村委会支付被告蜀民建司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被告华兴村委会无义务支付工程款。1、被告蜀民建司至今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未签署交工验收证书;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工程的数额至今未由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工程量不真实,也未得到认可。3、对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工程款项以县级拨付的金额和时间为准,所有款项待上级部门专项资金到账后及时给付97%,上级资金已到位部分全部支付给了蜀民建司,目前没有上级资金到位。三、被告华兴村委会与原告***、被告***个人没有建立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对被告被告华兴村委会没有任何约束力。四、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根据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必须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华兴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蜀民建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蜀民建司没有关系。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蜀民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虽认可了其与***的妻子是堂兄妹关系,但并不知晓***陈述的加盖蜀民建司印章一事,蜀民建司管理印章的工作人员也表示没有在所谓的《大竹县八渡乡华兴村风冒打造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过印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要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才可以施工,否则合同无效,同时,必须开具税费发票才能收取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蜀民建司与华兴村委会签订《大竹县八渡乡华兴村风冒打造工程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华兴村委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也为复印件,更没有转账凭条证实华兴村委给蜀民建司拨付了工程款,蜀民建司也并没有收到华兴村委会的工程款,也无蜀民建司到华兴村委会进场施工的依据,综上,蜀民建司没有与被告华兴村委会建立施工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大竹县八渡乡华兴村风冒打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事实,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没有得到验收,其间多次通知原告修复,但原告并没有修复,是被告***和华兴村委会安排的人去修复的,被告***为此还垫付了工人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以蜀民建司的名义与华兴村委会签订了《大竹县八渡乡华兴村风冒打造工程承包合同》属实,因被告***的妻子与蜀民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堂兄妹关系,被告***就找到蜀民建司管公章的人员在该施工合同上加盖了蜀民建司的印章,对加盖印章一事,被告蜀民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晓,也未同意。但原告提供的这个合同是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要以原件为准。原告提供的验收明细表是复印件,因为这个验收明细表记载的面积严重不实,当时就作废了的。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清算,原告应归工程款778460元,但支付条件不成就,因为,结算后原告与被告华兴村委会和***到八渡乡政府签订了下欠工程款支付的协议,约定下欠的工程款由自己去向上级政府争取,争取到了就拨付。综上,被告***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了清算是事实,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和上级政府拨款,且原告应收工程款还应扣除被告***垫付的税费和维修工人工资等相关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在本案中属合伙关系属实,但被告华兴村委没有向被告***、董代林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无能力,也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无合伙关系,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系合伙关系。2015年8月22日,被告***将其与***合伙承包的大竹县八渡乡华兴村风貌打造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大竹县八渡乡华兴村
风貌打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八渡乡华兴村2组沿线部分农房;工程范围及单价为天盖包工包料单价44元/㎡、外墙漆包工包料单价43元/㎡、外墙搓砂包工包料单价20元/㎡、门窗刷漆包工包料单价30元/㎡;工程结算方式为:乙方以全垫资的方式进行施工,结算时按照实际工程收方量核算,并以甲方收到相关部门拨付资金为准,拨付乙方100%款项,但一年以内因乙方施工质量原因造成该项目问题,乙方需无偿进行修补或者返工。
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本案工程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为:天盖4705㎡×44=207020元,飘沿1745㎡,外墙漆10080㎡×43=433440元,搓砂6300㎡×20=126000元门窗刷漆400×30=12000元,合计778460元。清算单上标明“全部清算”,原告***、被告***、***、**均在该清算单上签了名。至今,原告***仅收到了本案工程款46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大竹县八渡乡华兴村风貌打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没有资质而承包修建大竹县八渡乡华兴村风貌打造工程,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竹县八渡乡华兴村风冒打造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竹县八渡乡华兴村风貌打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对本案工程进行了清算,视为被告***、***对本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117701.91元,扣除已支付的460000元,还应支付657701.91元,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应当按双方结算的数额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778460元-460000元=218460元。
原告***、被告华兴村委均主张被告华兴村委与被告蜀民建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也认可是其借用的被告蜀民建司的名义与被告华兴村委签订的《大竹县八渡乡华兴村风冒打造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被告华兴村委也提交了《大竹县八渡乡华兴村风冒打造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予以证实,但被告蜀民建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与被告华兴村委签订了《大竹县八渡乡华兴村风冒打造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华兴村委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也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蜀民建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均无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华兴村委与其承建方对本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故不能确定被告华兴村委是否欠付本案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华兴村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在2016年1月1日的清算单上签了名,但不能就此确认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竹县八渡乡华兴村风冒打造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84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89元,由原告***负担3189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