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鑫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松原市鑫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与松原市垠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公司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723执异50号
案外人:松原市鑫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锦江南街29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20700795203724F。
法定代表人:邹兆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利,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鑫宇龙佳酒店。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县。
被执行人:松原市垠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地址:**县**镇丹青街3—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3686985843M。
法定代表人:周玉芹,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松原市垠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松原市鑫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2017)吉0732执1589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松原市鑫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案外人与垠坤公司、长岭嘉城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县诚美尚院项目,冻结的账户是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款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在该项目未全额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冻结并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解除。退一步按照(2018)吉0723民初652号民事判决的共有来讲,此账户内的资金需要通过垠坤公司与鑫宇公司最终对该项目清算的情况下,才能确定各方对财产所占份额为多少的问题,在此份额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继续执行、扣划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对共有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措施,并根据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人析产之诉、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之诉等方式对其共有份额予以执行。根据(2018)吉0723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及(2018)吉07民终134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案外人鑫宇公司所提本案执行标的350万中共有份额之问题,均系其析产内容,在账户资金总额未定、未做出具体数额的划拨执行措施前,并不足以排除以保全执行目的实现而做出的(2017)吉0732执1589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松原市鑫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鸿熙
人民陪审员  刘丽杰
人民陪审员  吴艳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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