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民初1259号
原告: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迎宾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43370280L。
法定代表人:项跟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广饶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孙武路以东、银座商务中心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050934733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饶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饶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607元及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2年2月23日的利息135154元,共计310761元,并偿还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756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依法判令***、广饶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3、依法判令广饶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广饶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因个人使用从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时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责任,广饶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出借资金,但***、广饶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广饶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饶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其中约定:1.***为借款人,广饶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保证人;2.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使用,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4.违约责任: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自还款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日,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银行转账400000元,***向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借据今借到华东房地产现金400000元,期限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4月30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借款人:***出借人: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1日”。
2020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300000元。经计算,该300000元还款用于支付利息74646.16元、偿还本金225353.84元。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剩余174646.16元借款产生借款利息58974.08元。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3月2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到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出借400000元借款的事实,而且,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未超过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保护上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7560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借款双方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且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0元,故对于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广饶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广饶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涉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但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自2019年4月30日之日起两年内向广饶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则广饶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广饶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广饶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4646.16元、截至2022年3月23日的利息58974.08元及后续利息(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即时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1元,减半收取3205.50元,由被告***负担2410元,原告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5.5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负担1744元,广饶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2410元向广饶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吴小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丹丹
书 记 员 蒋晓涵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