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5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经济发展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前***6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广饶街道***回迁营业楼3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东营市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路南供电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荣公司)、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营市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5民初2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华东公司、鼎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纠纷应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符合起诉条件”,属认定事实不清。2019年8月30日,鼎荣公司就承包涉案工程与华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鼎荣公司将其中的***小区内绿化工程转包给福顺公司,并签订了《室外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虽然鼎荣公司与福顺公司签订的《室外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但本案***起诉的鼎荣公司和华东公司。***除要求鼎荣公司支付工程款外,还要求华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起诉华东公司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华东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但***与华东公司之间未就本案纠纷约定仲裁管辖,因此***起诉华东公司时,只能按照民诉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向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在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本案适用仲裁管辖,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适用的法律也存在严重的错误,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纠纷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立案审理。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鼎荣公司支付***工程款96000元、违约金14400元、利息损失3017.56元(截至2022年8月17日共计113417.56元)及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华东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司、华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福顺公司于2022年8月1日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之后,鼎荣公司将其中的***小区内绿化工程转包给了福顺公司,并签订了《室外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对于《室外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系知悉。鼎荣公司与福顺公司签订的《室外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东营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为最终结果”,该约定体现了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该仲裁条款系有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本案上述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约定“可向东营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约定明确具体。本案,上述施工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达成的自愿将其之间业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有关特定的法律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依据,是仲裁合法性、正当性的基础,其集中体现了仲裁自愿原则和协议仲裁制度。1.本案中,鼎荣公司与福顺公司签订的《室外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受让福顺公司对鼎荣公司的债权时并未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因此该仲裁条款对***有效,***以鼎荣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2.虽然***与华东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但***对华东公司的起诉是基于华东公司、鼎荣公司、福顺公司之间的发包、承包及分包关系,且需要以***与鼎荣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确定为前提,故***可待其与鼎荣公司的仲裁结果确定后另行起诉华东公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