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5民初2659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东营尚城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广饶街道广泽商贸城M1座9号房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61957440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广饶街道***回迁营业楼3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43370280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东营尚城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尚城建设公司)、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东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城建设公司、华东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尚城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325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323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华东开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与尚城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为华东开发公司开发的***小区1#至8#住宅楼设备间及立管安装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垦利区人民法院管辖,***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但尚城建设公司、***、华东开发公司至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系借用尚城建设公司资质承揽华东开发公司工程后与***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华东开发公司,***的工程款应当由尚城建设公司、***支付,华东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2019年我是替我父亲***在垦利区××管理工地,我与尚城建设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我父亲也没有与尚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只是尚城建设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没多久我就离职了,当时还欠原告20万左右工程款没有付,之后工程款是否交付我不清楚,我觉得让我支付工程款不合理。
尚城建设公司、华东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甲方尚城建设公司与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华东开发公司开发的***小区部分工程由尚城建设公司作为总包方,由***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垦利***小区1#至8#住宅楼设备间及立管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垦利区胜利路188号;承包范围为室内分水器至楼外1.5米管网对接处;工期约定为2#至7#2020年4月30日完工,1#8#2020年6月30日完工,因特殊天气及甲方原因工期顺延。第二条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2#至7#共计13个单元,平均每***装费26500元,共计344500元,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总工程款的50%,即172250元。其余45%即155025元于2020年5月1日前付清,余5%质保金2021年3月15日付清;1#与8#共计5个单元,平均***装费为37500元,另加安装费、整改费,合计194000元。2020年7月15日前付清总款的50%,即97000元;2020年8月15日付清总款的45%,即87300元;余5%质保金2021年3月15日付清。如果甲方不按照合同付款,甲方同意开发方直接从尚城建设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乙方。第五条约定,如发生争执协商不成向垦利区法院起诉。合同对双方责任、保修及售后服务等作出约定。尚城建设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加盖工程资料章及公章,***签名。***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2020年5月13日、2020年8月13日、2020年9月5日尚城建设公司、华东开发公司、垦利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分别向***出具三份《完工证明》,第一份《完工证明》内容为,由***安装施工的垦利***2#至7#设备间及立管工程已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成,总计完成工程价款人民币344500元。特此证明;第二份《完工证明》内容为,由***安装施工的垦利***1#、8#设备间及立管工程已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成,总计完成工程价款人民币194000元。特此证明;第三份《证明》内容为,2#、6#、7#楼露台因没塔吊项目部请地暖班组浇地暖地面一起浇完。3个楼露台总面积为1050个平方。材料费和人工费每平方为30.5元,合计32025元。上述三份证明中,上述三单位在《完工证明》上加盖印章及签名,***均在尚城建设公司加盖印章处签名。上述工程款共计570525元,***在庭审中自述被告已经支付338200元,尚欠工程款232325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系借用尚峰建设公司资质、华东开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为垦利***小区1#至8#住宅楼设备间及立管安装工程,华东建设公司为发包人,尚城建设公司为承包人,从***提交的证据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是实际施工人。***与尚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书》,尚城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作为施工方,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尚城建设公司及相关部门出具了完工证明,故,尚城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主张的工程款232325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被告***在《合同书》、《完工证明》、《证明》中均在尚城建设公司加盖公章处签名,但是不足以证明***系借用尚城建设公司资质施工,原告***主张***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华东开发公司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华东开发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是否欠付尚城建设公司工程款,但华东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尚城建设公司原项目经办人员******东开发公司尚欠尚城建设公司工程款,华东开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尚城建设公司、华东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尚城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325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323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东营尚城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4元,减半收取为2392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东营尚城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崔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