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民初1264号
原告: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迎宾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4337028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饶县,现羁押于山东省鲁北监狱。
被告:***,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原告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返还代偿款118898元及利息2010元(以1188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65%计算,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计算为2010元);2.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支付自2022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88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65%计算利息;3.请求由被告***、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广饶县××镇××路××路××座××座××**××室。2015年2月3日,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与上海浦发银行东营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未按期还款,尚欠浦发银行借款本金114685.7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后浦发银行诉至法院,导致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代偿案款118898元,***、***拒不返还。
***辩称,其自2019年被羁押,个人无法偿还贷款,但是***一直正常偿还房贷至2021年,后因疫情导致没有正常偿还贷款,浦发银行起诉后,***及妻子***没有接到任何被起诉的通知,在这种情况下,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向浦发银行偿还了全部欠款,该还款行为没有与***、***进行过商议或者沟通。
***辩称,希望调解处理,按月分期偿还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因购买位于广饶县××镇××路××路××座××座××**××室房产,由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5年2月3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还款日为20日。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发放借款,后因***、***出现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情形,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将***、***、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形成(2021)鲁0591民初4149号案件。在(2021)鲁0591民初4149号案件诉讼过程中,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21年12月4日向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偿还借款110000元,另于2021年12月3日向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支付案件受理费1364元、保全费2534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118898元。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后,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在(2021)鲁0591民初4149号案件中撤回起诉。
另查明,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浦发银行业务凭证显示,共偿还借款本金107738.52元,利息、罚息共计2060.16元,即***、***欠付借款本息共计109798.68元。
再查明,***、***、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担保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复印件、浦发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021)鲁0591民初4149号民事裁定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及到庭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因***、***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时,依约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之后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追偿。对于追偿数额,虽然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转账11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但根据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提供的业务凭证显示,实际偿还贷款本息数额共计109798.68元,本院对于该还款数额予以确认;另外,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8898元,以上款项共计118696.68元,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追偿。另外,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主张代偿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但是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向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借款利率6.765%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利息损失。
***抗辩称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还款时未通知***、***,导致两起诉讼,给***造成了两起案件诉讼费的经济损失,而且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不应由***、***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提起的诉讼及本案诉讼这两起诉讼均系***、***未依约还款所致,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系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并无义务与***、***进行协商,其向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支付的保全费、律师费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且属于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追偿该部分费用,故对于***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返还代偿款118898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18696.68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即时剩余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计1359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1359元向广饶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