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皖1522执2249号之一
本院在执行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0927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23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5元减半收取31552.5元,由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52.5元、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00。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布了限制消费令,通过网络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信息、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不动产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银行账户,但不能足额清偿,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 勇 审判员 郑 斌 审判员 赵华勇
书记员 陈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