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5民终1444号
上诉人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的(2020)皖152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730927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定20000元(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以上合计732927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在霍邱县境内承建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方购买混凝土,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购买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现双方的交易已经结束,但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7309272.5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按二分月息支付货款利息。
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交且未加盖上诉人印章的所谓承诺书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高额利息,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1、上诉人、被上诉人2018年9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发生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是签约主体。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所买卖商品混凝土产品名称、发货单结算确认办法、违约拖欠货款违约计息等合同事项,均有着明确、具体的约定。双方在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再签订任何补充协议,确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所负合同权利、义务,显然只能依据前述2018年9月1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相应约定,而不能仅凭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的现场施工人员的一纸承诺,即对上诉人课以货款给付责任,更不能在超越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年利率高达24%的高额利息责任。上诉人收到该一审判决文书后感到非常震惊,上诉人从未授权荣为俊、荣为张向被上诉人出具如此高额利息的还款承诺,更未授权其同被上诉人就霍邱县马店镇六兴矿业施工项目商品混凝土价款同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不知道有结算这回事。另外从正常合理的合同履行结算过程来讲,签约和结算的主体必须同一,而且上诉人在前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也从未载明荣为俊、荣为张可以代表上诉人同被上诉人进行合同约定混凝土结算。退一步讲,即使结算也仅能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在上诉人无明确书面授权其二人有权代表上诉人结算的情况下,其所作的逾期按月息二分计算逾期利息的效力,显然不能及于上诉人。2、鉴于上诉人从未授权过荣为张、荣为俊对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事宜进行最终的货款结算事宜,更不可能授权其二人在合同之外加重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其二人行为强加至上诉人身上,明显有悖于基本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更违背了加重义务、责任需有明确约定或征得当事人同意、追认的基本常识,本案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纠正、改判。3、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混凝土供货关系直至2019年10月方才结束,上诉人期间亦对被上诉人进行过多笔付款,且付款金额高达1450万元,被上诉人之前结欠的货款早已付清。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过程中,刻意隐瞒了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依照之前合同又履行了14620205元商品混凝土购销的基本事实,以及上诉人自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7月12日支付了被上诉人15500000元货款的基本事实,为了一己私利,断然不顾商业诚信和诉讼诚信,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隐瞒基本事实外加对于合同主体相对性以及合同约定的全然不顾,作出了对于上诉人严重不公的错误判决,依法应予纠正改判。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应予依法纠正。商业交往应当诚信商道的基本准则,诉讼应当诚信,更是《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所明确规定的基本诉讼原则,而本案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做到诚信诉讼,反而刻意隐瞒事实,对于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10月2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依照合同履行了14620205元商品混凝土购销的基本事实,为一己不法私利,向一审法院做了仅发1309272.5元价值商品混凝土交易买卖的虚假陈述,直接导致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的错误,助推了错误判决的形成,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错误事实,应据实予以纠正并改判,对于被上诉人的虚假诉讼行为,依法应予处罚,方能彰显法律的正面导向。三、一审法院有关利息的判决观点存在与合同约定明显相悖,应予纠正。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已经有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第二项创造性地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在本案判决中加以援引适用,明显不当,有悖于经济合同领域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不违法即应尊重的基本原则,其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的情形十分明显,依法应予纠正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52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证据认定等诸多方面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二审期间,上诉人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18年10月31日向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31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明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只将该款中的20万元作为货款记账,其余11万元未作为货款支付。
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其中11万元由荣为俊作为六安中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欠华安达公司货款予以支付,而非作为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
原审中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原审查明,被告因在霍邱县境内承建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方购买混凝土,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8年9月1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承建的安徽省六兴矿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同时双方就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发生纠纷后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相关事项,均有具体约定,该份合同有原、被告公司盖章及被告方代表荣为俊、荣为张(工程项目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按照被告方要求的商品混凝土规格陆续向被告方供货。2019年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9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方货款6000000元,并有被告方代表荣为俊、荣为张书面承诺:该款于前到位,如有拖欠部分,拖欠的金额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日止,该款被告未有偿还。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方供应混凝土使用,原告每次运送混凝土方量及应得价款均有被告方代表(也是工程项目负责人)荣为俊签字确认,从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10月22日,此时间段被告再次结欠原告方货款1309272.5元,经计算被告前后累计欠原告货款7309272.5元(6000000元+1309272.5元)未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因被告拖欠不还,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原审认为: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买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2、荣为俊作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被告方代表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向原告方所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在货款结算单上签字,均应视为是代表被告方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3、经计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方混凝土款7309272.5元事实清楚,并有原告方所持的货款结算单及对方出具的承诺书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应如数偿还原告货款7309272.5元。4、因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还,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所欠货款利息,应予支持。对截止到2019年1月28日期间所欠6000000元货款,被告按书面承诺的2%月息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后期截止到2019年10月22日所结欠货款1309272.5元,因双方对利息未有具体约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对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0927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23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5元减半收取31552.5元,由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52.5元、被告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0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荣为张、荣为俊结算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二、本案所涉及的混凝土款项是否支付完毕;三、原判确定的欠款利息计算标准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均有双方签章,荣为张、荣为俊作为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在合同中签名。同时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混凝土结算均由荣为张、荣为俊签名。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已直接支付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大部分款项。因此,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荣为张、荣为俊的行为实际予以认可,并已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因此,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期间,双方对已供货的数量及价款均无异议,对已付款部分除二审查明的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向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汇款31万元,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仅记账20万元,其中11万元作为六安中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但未经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的事实之外。双方其他无争议。由于上述11万元的处理,荣为俊未征得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其无权对该款进行处分,应从本案货款中予以扣除。因此,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款可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荣为俊的行为代表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而荣为俊承诺对于延期付款按月2%计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对于后期截止2019年10月22日货款利息均应依照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由于原审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已取消,现应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贷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唯对利息部分处理欠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意见:由于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向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汇款31万元,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仅记账20万元,其11万元作为六安中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但未经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除此之外双方对所供混凝土数量、价款及已付款数额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一、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8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三、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0927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23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贷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四、驳回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105元减半收取31552.5元,由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52.5元,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00;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5元,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0,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德明
审判员 卢文乐
审判员 丁志欢
法官助理蔡金贺
书记员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