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5476号
原告:六安市红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四望山村,统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9BQC4W。
法定代表人:赵启兵,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磊,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8100375Y。
法定代表人:董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六安市红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建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元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旗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25342元及利息(以本金262534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息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干粉砂浆、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2019年5月,诉争双方就供应众安.玖珑府一期项目混凝土事宜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以低于当月本地信息价27元/m(特殊混凝土另加价8-15元/m3不等)向甲方(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每月对混凝土方量及价格结算一次;付款方式:原告当月供货,被告次月支付已供货款的80%,剩余货款自原告停止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如到期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并延期到次月的15日前仍未能付款,将延期后当月产生的应付款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并承担乙方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同时合同第八.2条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合格混凝土,被告亦安排其现场收货人员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该收货单在每月结算时由被告收回。案涉合同于2020年11月停止供货,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累计总价款为16525342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混凝土货款13900000元(含委托支付的500万元),尚欠尾款26253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三元建筑公司未答辩。
原告红旗建材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对账清单、付款记录;证明诉争双方每月进行一次结算,混凝土累计总价款为16525342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3900000元,尚欠2625342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三元建筑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红旗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原告红旗建材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三元建筑公司(需方、甲方)就“众安·玖珑府一期项目”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低于当月本地信息价27元/立方米作为供货价格。抗渗P6混凝土价均另加8元/立方米。抗渗P8混凝土价均另加10元/立方米。防冻剂、早强剂,膨胀剂另加10元/立方米。泵送砂浆按同批商品混凝土等级结算。粗集料最大公粒径20㎜的细石混凝土增加15元/立方米,其他特殊混凝土价格另行议价。以上单价均含材料费、运输费及3%的增值税。
该合同第四条(结算办法):1.双方每月对乙方提供的混凝土方量及价格结算一次,乙方送货是应向甲方提供发货单,发货单由甲方指定人员(空白)签字后作为双方结算依据。2.乙方在甲方每次付款前将3%增值税专用税票提供给甲方,如延期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混凝土总价款=合同价格X混凝土工程量(甲乙双方认可的工程量)。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1)供方当月供货,需方次月付供货款的80%,剩余货款自供货停止供货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付清。(2)银行转账……。(3)现金收取,甲方以现金方式结算时须由乙方财务部门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专用收据作为收款收据,并由收款人签字后有效。另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1.施工期间乙方须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供应相应材料,如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材料不能及时供应给甲方造成工期延误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2.甲方可以对数量随时进行抽查,商砼每立方重量按2.35T计算,抽查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到达现场。如乙方供货质量不合格,服务不到位并经六安市混凝土协会确认后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以要求其他供应商提供商品混凝土,同时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3.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商砼款,如到期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并延期到次月的15日前仍不能付款,将延期后当月产生的应付款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并承担乙方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红旗建材公司陆续向被告三元建筑公司供应合格混凝土,被告三元建筑公司现场收货人员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该收货单在每月结算时由被告收回。案涉合同从2019年5月17日开始供货至2020年11月3日停止供货,原告红旗建材公司向被告三元建筑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累计总价款为16525342元。被告三元建筑公司陆续支付混凝土货款13900000元,尚欠尾款2625342元。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红旗建材公司与被告三元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红旗建材公司与被告三元建筑公司在2020年11月3日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对账结算。被告三元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供方当月供货,需方次月付供货款的80%,剩余货款自供货停止供货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三元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商砼款,如到期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并延期到次月的15日前仍不能付款,将延期后当月产生的应付款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并承担乙方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息止。上述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院予以准许,但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六安市红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625342元及其利息(以26253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0年12月15日开始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红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60元减半收取15930元,由被告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宝晨
书 记 员 张玲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