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2445号
原告:***,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莲,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00688100375Y。
法定代表人:董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瑛,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莲、被告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瑛、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87.84元,护理费3,549.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5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495元,合计170,330.0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初,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上不慎跌落,导致腰部受伤。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向裕安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裕安区人社局于2019年11月26日下达了裕人社工伤(2019)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5月22日,被告又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后原告向裕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2月26日下达(2020)裕劳人仲案字第284号仲裁裁决书。因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超过了法定的30天期限,因此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认定以前的医疗费不予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应予以比除。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考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超期的问题,将被告垫付的47,000元费用从被告的其他应付款项中比除,裁决明显错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三元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事实及理由基本属实,原告诉申请认定时间超30天期限,无法律及证据的支持,希望维持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说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在三元公司城建的玖珑府一期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三元公司为其购买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同年10月15日,***在上述工地中不慎跌落,导致腰部受伤,经治疗诊断为:腰2、3、4椎体压缩性骨折、骨2双侧横突骨折、腰3右侧横突及椎弓根骨折。10月15日至10月24日,***因伤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11月15日,三元公司向裕安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经裕安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31日,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为无护理依赖。***受伤后,三元公司曾支付其47,000元伤残补贴。
2020年,***向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及三元公司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00,224.23元。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三元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4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5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30元,合计137,223元,比除三元公司已支付的47,000元,实际应支付工伤各项待遇按90,223元等内容。2021年4月12日,***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确认其尚未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支付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在三元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现其自愿申请解除与三元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的伤情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现其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三元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其停薪留职期间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32.0规定,按照2018年度安徽省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6,433元计算,三元公司应当支付的停薪留职期间工资为38,598元(6,433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6,495元(6,433元/月*15个月)。
关于医疗费用,***工作期间,三元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其伤情被认定为工伤,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应先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现***尚未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医疗费用,便诉称因三元公司申请工伤超出法定期限,致使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其工伤认定前产生的医疗费用,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确有损失,可凭相应票据另行主张。***住院治疗期间,三元公司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应当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2,130元(6,433元/月÷21.75天×80%×9天)。
***受伤期间,三元公司支付的47000元,应予以比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薪留职期间工资38,5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6,4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30元,合计137,223元(三元公司已支付的47,000元在支付时予以比除);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仁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徐 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