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1民初1940号
原告:合肥市大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郭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荣,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烽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王春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岭,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忻,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大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风公司)与被告安徽烽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童、被告烽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岭、范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5885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4063.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11日,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双方签订《消防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消防风机;各种类型的防火阀;各种类型及型号的风口、通风管道;静压箱、消声器,且被告应在实际总价的基础上额外支付原告120000元,合计款项总额为94857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自身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未完全履行自身的付款义务,仅支付360000元,至今被告共欠付原告剩余货款588577元未支付。据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责任,迫于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烽森公司辩称,1.认为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诉请的款项未经业主方结算,款项是不确定的:结算清单风管总面积费用未按照合同2.2条的约定计扣13%的损耗,且在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中明确指出了要建设单位审核的最终价为准,而原告提交的清单没有扣除该损耗;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没有任何签收人签字或盖章,部分送货单也并非是原告的送货单,因此本案原告诉请的总款项未经审核决算,金额是不确定的。2.本合同约定案涉的款项全部是由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因本案的工程涉及的施工,原告虽提供部分送货单据,但并未就所送货的货进行的施工,进行与业主方的结算,价款本身不确定,因此,付款时间也未到节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4.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中,能够看出诉请的总金额中包含安装费占据的绝大部分,从合同签订的法律依据看,依据的是合同法、建筑法和建设工程管理条例,从合同内容来看是包括施工的,双方显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相关费用的结算不能仅依据送货单,而应当依据竣工验收及审计结算后确定的金额。5.从合同2.3条中,载明的另行支付的120000元的款项性质来看,并非施工款项,也并非买卖合同货款,是赠与的款项,该赠与没有实际交付应当发生效力。6.从合同付款条件来看,案涉款项绝大部分双方预订由芜湖元盛公司代为支付,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业惯例来看,甲方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算,而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这也是案涉款项未支付完毕的原因,从案涉合同的款项支付的来源来看,已经支付的款项中绝大部分都是由芜湖元盛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应当在芜湖元盛就案涉工程审计结算后才有主张款项的权利。7.从合同第4条来看,原告供货安装后,有无保证所施工的工程顺利通过消防验收,无权在供货结束后立即主张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决算清单、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问题。依据《消防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杜壮在决算清单上的签名具有法律效力,该决算清单载明所送货物的数量及单价,据此确认货款金额,合理合法,但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扣除13%的损耗。此外两份送货单17104元、171588元,有杜壮签名,应予认定,其中1073元的送货单,没有被告方的签名,不予认定。2.合肥市欧米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后而将货款主张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的送货单载明金额是64480元,该送货单杜壮于2016年9月21日进行了签名确认,且合肥市欧米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也在此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货款主张权进行陈述,款项已经由原告进行了支付,现原告据此单据向被告主张该货款,应予支持。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双方签订《消防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消防风机、各种类型的防火阀、各种类型及型号的风口、通风管道、静压箱、消声器,具体供货数量以实际收货签收单据为准;每台风机需另支付500元安装费;风管以管道中心线为基准进行测量单价按照85元/平方×13%的损耗,在施工结束后,双方负责人现场进行实地测量计算出实际发生量,按照此计算方式计算出最终价格;双方约定在计算出最终风管价格后,被告应在实际总价的基础上额外支付原告120000元,所有价格汇总后实为最终价格;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70000元,剩余全部款项全部由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方指定联系人是杜壮,具体负责对送到的货物进行签收。
2016年9月21日,杜壮在决算清单上签名,对原告所供应的风管数量进行确认是6621.56平方,按照合同约定的85元/平方,风管总费用是562832.3元,扣除13%的损耗,应该是489664.1元(562832.3元-562832.3元×13%),加上风机安装费11500元,合计501164.1元。加上杜壮签名的两张送货单17104元、171588元,以及合肥市欧米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后而将货款主张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的送货单载明金额是64480元,上述货款合计754336.1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结算基础上上浮120000元的费用。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已经支付的货款是360000元(含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70000元),故本案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等合计应是514336.1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消防产品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货物并进行安装,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货款和安装费用,本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给付货款并要求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合认定的货款金额,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货款是514336.1元,并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后也就工程款问题进行过协商,2017年9月30日,杜壮通过其财务人员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烽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大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等514336.1元;并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3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383元,原告合肥市大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76元,被告安徽烽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保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彭家培
书记员吴梦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