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烽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管华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2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华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坤,安徽龙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烽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管华金、原审被告安徽烽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森公司)、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1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1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支付工程款245000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管华金并非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欠付管华金工程款。(1)管华金从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2015年10月19日,管华金与**签订《消防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案涉消防工程项目,其中管华金出资65万元,并负责足额支付本工程的前期所涉及的材料款、辅材费、劳力费及相关管理人员的工资。但**将案涉工程承揽下来后,管华金并未投入协议约定的出资款,也未支付相关工程的材料款等款项。管华金除《承诺书》以外,不能提供任何有效工程结算的相关材料。管华金未承担协议约定的任何权利义务,未实际履行该份协议。(2)**不欠付管华金任何款项。管华金在一审中提交的承诺书及欠条是其带一群人将**围住并威逼利诱下所写,并非**的真实意思。管华金主张工程结算款,应当提供相关的工程结算文件,证实其参与了工程施工,并根据工程量计算工程款,而不能仅以一个非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具体施工结算内容的承诺书和欠条作为诉请工程款的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支付利息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1)**并不欠付管华金工程款,即不存在相应的利息。(2)即便如一审判决存在欠付款项,但利息计算也是错误的。承诺书载明在消防工程全部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欠款,故该笔款项不存在利息,欠条也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涉消防工程验收时间的情况下,判决**自2018年1月1日起按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3)利息本质上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案涉款项不存在管华金占有使用,更谈不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
管华金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起诉时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的,经过一审审理,认定**与管华金之间系合伙纠纷,并最终认定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债务经过最终的结算,**尚欠管华金合伙债务245000元,**也书写相应的欠条及承诺书予以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在一审庭审中,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确认案涉消防工程以及房屋至迟于2018年元月即交付业主使用。在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给安徽烽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核对函当中,也明确于2018年2月10日,双方即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对账工作。至此可知,案涉工程最迟于2018年2月10日已经施工完毕,并经过竣工验收,交由业主使用,因此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管华金资金使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烽森公司、元盛公司均未作出答辩。
管华金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烽森公司、**共同向管华金支付工程款本金24500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款清息止;2、判令元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一审案件诉讼费由烽森公司、**及元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9日,管华金与**订立消防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建“芜湖静安阳光城”二期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双方对工程中的分工、出资方式、利润分配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10日,元盛公司与烽森公司订立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元盛公司将芜湖元盛阳光城项目二期消防安装工程交给烽森公司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方式、工期、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烽森公司指定**为工地代表,负责处理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有关问题。合同订立后,管华金与**开始施工,2016年1月12日,双方因在合作中产生矛盾,管华金便退出合伙,双方同时进行了清算,**承诺欠管华金工程款20万元,等消防工程结束验收后三日内付清,**向管华金出具承诺书并加盖烽森公司项目部公章。2016年1月12日,**因管华金在合作期间付的材料款又向管华金出具一张45000元的欠条。因**与元盛公司尚未最终结算,故对管华金工程款一直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管华金与**合伙承建涉案消防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因种种原因,管华金退出合伙,**对应给付管华金的工程款出具承诺和欠条,**是本案的义务给付人,因与烽森公司、元盛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管华金要求烽森公司、元盛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求无法律依据。管华金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管华金工程款24500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管华金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2016年1月12日,**因管华金在合作期间付的材料款又向管华金出具一张45000元的欠条”,该时间应为2016年12月。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与管华金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与管华金在涉案工程中的法律关系如何定;(二)一审判决**支付管华金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与管华金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在管华金与**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合作协议书》中,明确双方“共同合作芜湖元盛阳光城二期消防工程”,并在协议书中对合作方式、出资及资金管理方式、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与管华金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并无不当。管华金在涉案工程中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合作协议约定事项的行为,一审并未因此认定其与**存在工程转分包关系正确。
(二)关于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的认定。管华金虽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不影响其根据与**的合伙关系主张相应权益。2016年1月12日和2016年12月,**向管华金分别出具承诺书和欠条各一份,承诺其欠管华金工程款20万元于涉案工程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承认欠管华金材料款45000元。上述行为发生在双方结束合伙关系之后,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双方对合作期间权利义务的清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本案**与管华金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管华金应提交有效工程结算材料无法律依据。同时,**主张其出具承诺书及欠条系受管华金威逼利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因此申请撤销,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双方对所欠工程款虽有约定“无息付清”,但仅为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验收后三个工作日”付款时不计算利息,并没有因此约定延期付款时也不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因此支持管华金利息要求正确。但利息的起算时间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元盛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的《关于芜湖二期消防工程结算核对的函》可知,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10日应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8年2月14日开始起算。当事人对材料款在欠条中并无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该部分利息自当事人主张债权之日,即本案起诉的2019年7月1日开始起算。利率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1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1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将“被告**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500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实际给过之日止”变更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管华金工程款、材料款245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负担4000元,管华金负担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训明
审判员  钱 晨
审判员  杨东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宋喜萍
书记员季学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