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91民初3110号
原告:安徽烽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则超,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来文,江苏江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江苏江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烽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森公司)与被告冯则超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烽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烽森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的对冯则超除名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判令冯则超履行第一项诉请中的股东会决议,配合烽森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减资等企业工商变更登记程序;3.冯则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日,冯则超与王春林、潘世珍、陈升忠四人共同投资设立了烽森公司。后经过股权变更,公司股权结构为:王春林持有公司50.2%的股权,担任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冯则超持有公司49.8%的股权,担任公司监事,负责公司财务事项。2018年底,烽森公司发现冯则超在财务报账中有异常行为。经过调查,烽森公司发现冯则超于2018年11月28日独立出资成立了安徽增泰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泰公司),由冯则超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与烽森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且注册地址与烽森公司住所地相同。同时,烽森公司还发现冯则超存在通过增泰公司开具发票假报账目,为从烽森公司处承包工程的工人开具发票领取工程款谋取利益等行为。冯则超的上述行为己经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及股东义务。烽森公司在2019年2月20日召开了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冯则超进行了除名。但冯则超拒绝履行股东会决议,不予配合烽森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或减资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冯则超辩称:1、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不具有可诉性,其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法院不应干预;2、即使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具有可诉性,烽森公司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的提起者应为股东。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异议之诉,在于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利益。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是公司自治范畴的内部事务。如果没有股东就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之诉,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公权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烽森公司向法院提起的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诉讼,不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烽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友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祁晨娉
书 记 员 何 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