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5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烽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以西、金炉路以南港澳广场A区办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3005044U。
法定代表人:王春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岭,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忻,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鑫世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界首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0442353U。
法定代表人:孙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华金,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坤,安徽龙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24号万国商务A座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719899。
法定代表人:沈家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中,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烽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森建筑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鑫世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世通物资公司)、被上诉人管华金及原审被告安徽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3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烽森建筑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驳回鑫世通物资公司对烽森建筑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由管华金承担货款及利息支付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鑫世通物资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烽森建筑科技公司并未在案涉项目设立项目部,也没有刻制项目部公章,案外人杜壮并非公司员工,杜壮并不能代表我司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我司亦无加入管华金与鑫世通物资公司之间债务的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我司与管华金按照贷款利率四倍向鑫世通物资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起诉前,鑫世通物资公司从未向我司及杜壮主张过债权,案涉的款项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鑫世通物资公司向管华金主张债权,并不能导致其向我司主张债权的时效也构成中断。综上,请求二审驳回鑫世通物资公司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鑫世通物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管华金辩称,鑫世通物资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支付利息错误,管华金出具给鑫世通物资公司的欠条上并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
海越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案涉买卖合同与我司无关。
鑫世通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共同支付所欠鑫世通物资公司货款211385.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126872.1元(利息已计至2019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以211385.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鑫世通物资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管华金为挂靠承建芜湖静安阳光城二期消防工程项目采购钢材、消防器材,与鑫世通物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首部供方为鑫世通物资公司,需方为“安徽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静安阳光城”,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有“安徽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静安阳光城项目部”章,管华金在需方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需方应提前三天提供产品规格、数量,价格以双方约定价格为准;供方钢材送达需方工地,由需方指定人廖德全在结算单(送货单)上签字,签字后视为欠条;运费(50%)、卸货费由需方承担;以需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的结算费(送货单)为结算凭证,每批货到现场之日起在结算单(送货单)价格基础上每天每吨另加二元五角计算,另每批货到现场需方必须在三日内付清当前批次货物全款的30%,剩余70%需方须在九十日内全部付清,价格按供方结算单(送货单)价格计算;如到时不能按时结清全部款项,以未付款项吨位为基数,价格按货到现场之日起在结算单(送货单)价格基础上每天每吨另加伍元计算,直至需方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鑫世通物资公司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货物价值货款540571.59元。
2016年1月12日,杜壮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鑫世通物资公司材料款555000元,并就分期付款进行了承诺,该承诺书加盖有“安徽烽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章。2016年1月13日,管华金以欠款人身份向鑫世通物资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鑫世通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计人民币伍拾伍万伍仟元整(?555000)”。2016年2月2日烽森建筑科技公司向鑫世通物资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2016年5月9日烽森建筑科技公司向鑫世通物资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2016年6月17日烽森建筑科技公司向鑫世通物资公司转账支付80000元,2016年6月17日烽森建筑科技公司向鑫世通物资公司转账支付80000元,2016年9月22日烽森建筑科技公司向鑫世通物资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管华金与杜壮订立消防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建芜湖静安阳光城二期消防安装工程。2015年12月10日,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与烽森建筑科技公司订立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阳光城项目二期消防安装工程交给烽森建筑科技公司施工。烽森建筑科技公司指定杜壮为工地代表,负责处理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有关问题。之后,管华金与杜壮就上述消防安装工程开始施工。2016年1月12日,管华金与杜壮就合作发生矛盾,管华金退出合伙。之后,管华金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于2019年7月1日将烽森建筑科技公司、杜壮、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诉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皖0221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杜壮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皖02民终2641号民事判决。
一审庭审中,鑫世通物资公司陈述:就案涉货款曾向管华金、杜壮催要过。管华金陈述:在与杜壮合伙后以烽森建筑科技公司名义承接案涉项目施工,在合伙之前是以自己的名义施工,当时想挂靠海越建设工程公司,海越建设工程公司没有同意;原告向管华金讲过货款的事情,烽森建筑科技公司给鑫世通物资公司转过三十余万元;管华金在芜湖法院诉讼期间,邀请了鑫世通物资公司人员参与旁听庭审,曾要求鑫世通物资公司起诉杜壮及烽森建筑科技公司,曾与鑫世通物资公司代理律师谈过整个事件的来由。
另,管华金在一审法院向其谈话询问时陈述,整个案涉工程与海越建设工程公司没有关系,案涉结算单(送货单)的货物全部收到并用在芜湖静安阳光城项目上。
一审法院认为,鑫世通物资公司认可案涉合同主体为管华金,海越建设工程公司实际并未承建案涉工程,综合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认定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为鑫世通物资公司与管华金。根据管华金出具的欠条及庭审陈述,鑫世通物资公司与管华金在2016年1月13日结算确认管华金尚欠鑫世通物资公司材料款555000元,其中货款本金540571.59元、利息14428.41元。杜壮为烽森建筑科技公司指派的案涉工程工地代表,结合杜壮出具的加盖有“安徽烽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章的承诺书以及烽森建筑科技公司的付款行为,可以认定烽森建筑科技公司以其行为表示债的加入,应当就本案案涉货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鑫世通物资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其实质为应收货款的利息损失,在案涉买卖合同中被告管华金、烽森建筑科技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来作为本案中鑫世通物资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而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来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另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定期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该院依法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结合管华金、烽森建筑科技公司付款情况,进行分段计算。经核算,截至2019年11月20日,管华金、烽森建筑科技公司尚欠鑫世通物资公司货款208659.5元及利息114211.64元,之后顺延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管华金辩称其非案涉合同主体的抗辩意见、烽森建筑科技公司辩称承诺书不能代表其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管华金辩称本案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管华金与杜壮的合伙债务转化为杜壮及烽森建筑科技公司对原告负有的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管华金与杜壮之间合伙债务的结算,并不能对抗作为案涉合同相对人的鑫世通物资公司向管华金主张货款,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院对管华金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管华金、烽森建筑科技公司辩称鑫世通物资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庭审中各方陈述,鑫世通物资公司曾持续向管华金和烽森建筑科技公司案涉工程工地代表杜壮追讨货款,故对于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海越建设工程公司抗辩其非案涉合同主体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采纳。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管华金、安徽烽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鑫世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659.5元及利息114211.64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之后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安徽鑫世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管华金于2020年5月19日提出上诉,于2020年6月10日撤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烽森建筑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货款的付款责任。案涉买卖合同由鑫世通物资公司与管华金签订,相关货款已经双方结算,并由管华金出具《欠条》。根据《承诺书》内容,结合管华金与杜壮之间关系、杜壮系烽森建筑科技公司涉案工程工地代表身份及烽森建筑科技公司向鑫世通物资公司的付款行为,可以认定烽森建筑科技公司以其行为构成对管华金与鑫世通物资公司之间的债务加入,烽森建筑科技公司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利息问题。烽森建筑科技公司抗辩称《承诺书》及《欠条》均未约定利息,故不应当支持鑫世通物资公司关于违约金或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实际执行的是《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该《购销合同》虽然是管华金以海越建设工程公司名义签订,但合同内容对管华金与鑫世通物资公司均有效。烽森建筑科技公司以债务加入形式对案涉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违约付款的责任亦及于烽森建筑科技公司。一审法院分段计算鑫世通物资公司的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一审庭审内容及管华金的陈述,鑫世通物资公司有曾持续向管华金和杜壮催讨货款的行为。烽森建筑科技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烽森建筑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4元,由安徽烽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