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多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长春多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延边春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1民初3040号

原告:长春多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765号华亿红府4、14{幢}1513号房。

法定代表人:崔凇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春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边州新兴工业集中区办公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郗照信,总经理。

原告长春多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春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多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高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春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多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延边春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向长春多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金2626465元;2.延边春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向长春多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本金2495141.8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为止446588.8元,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质保金131323.3元利息,自2019年1月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为止10370.5元,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延边春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长春多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延边春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延边春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生活区、生产区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长春多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长春多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依照合同约定对工程地点内生活及生产区外墙涂料真石漆、质感涂料施工。合同签订后,长春多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严格按照《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之约定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2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16年12月11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价格为2626465元,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但延边春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长春多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付款,经长春多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多次催收主张结算工程欠款后,延边春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郗照信于2018年12月29日,在外墙装饰工程结算书下方亲笔写明:“现在资金没有,结算不了,等有钱结算时,我愿承担多一些。”时至今日,仍未向长春多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任何一笔费用。综上,长春多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认为,长春多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延边春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之间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经长春多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偿还该笔款项,此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构成违约,极大侵犯了长春多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延边春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延边春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春多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第二条,合同工期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第四条,合同暂定总价款2054800元。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合同总价款以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准;第五条,付款方式,本工程由乙方垫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或投入使用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的95%,余下的双方最终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整,待保修期届满一个月内,乙方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甲方无息付给乙方;第九条,保质期及保修期,质保期10年,保修期为贰年,乙方承诺在保修期内达到以上承诺的质量标准,并免费维修。合同落款处由甲方盖章、郗照信签字,以及乙方盖章。该合同无落款日期。

2016年12月8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按施工合同及建设单位要求,按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施工,工程质量合格。验收单的建设单位处由延边春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盖章,施工单位处由长春多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盖章。2016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外墙装饰工程结算书,约定,工程造价为2626465元,建设单位由延边春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盖章,法人代表人郗照信签字。结算书空白处,写有“现在资金没有,结算不了,等有钱结算时,我愿承担多一些,郗照信,2018年12月29日”字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外墙装饰工程计算书,以及原告的陈述。

春雷药厂外墙涂料工程量汇总表系长春多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本院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延边春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多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长春多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双方亦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结算了工程款。现长春多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根据工程结算书要求延边春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626465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长春多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延边春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延边春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249514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本金13132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延边春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春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长春多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金2626465元,并支付利息(以249514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本金13132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被告延边春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733.5元,由被告延边春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海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