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21民初1925号
原告: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文安东路319号农发行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7986703875。
法定代表人:单立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井,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李秀英,女,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系***之妻。
被告:张丽,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系***儿媳。
被告:**,女,200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法定代表人:张丽,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系**母亲。
原告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英、张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立珍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英、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30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9月11日始至2017年4月12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312.5元及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将上述费用在(2015)惠少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案件中直接扣减;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亲属韩磊施工的水岸丽景项目12#13#前期部分工程,在韩磊意外去世后,各被告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经惠民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5)惠少民初字第21号、滨州市中院二审判决(2017)鲁16民终975号,判决原告需支付各被告工程款1075938.45元。在滨州市中院审理该案过程中,案外人惠民县三朋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鲁1621民初761号】也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做出最终判决。因此,滨州市中院在判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时对“三朋混凝土3.3万元”未作扣减。【(2017)鲁16民终975号判决书第13页】。后惠民县三朋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一审、滨州市中院二审,判决该混凝土款3.3万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该款项是因被告亲属韩磊向三朋混凝土出具的欠条引起的诉讼,并且该款项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由原告承担。因此,该款项不能既让原告向三朋公司承担,又让原告在向支付的工程款中承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或者在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还欠我工程款,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同意在执行案件中扣减。
被告李秀英、张丽、**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亲属韩磊系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1年被告亲属韩磊承建惠民县水岸丽景12号楼、13号楼前期部分工程,后于2012年因交通事故去世,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惠少民初字第21号、(2017)鲁16民终9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四被告支付工程款1075938.45元,其中包括“三朋混凝土款3.3万元”,因双方确认该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未有生效判决,且原告未实际支付该款项,因此该款项包含在工程款内,未作扣减。
(2017)鲁1621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惠民县三朋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9月11日始至2017年4月12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312.5元由原告承担。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既在工程款中向四被告支付混凝土款3.3万元,又向惠民县三朋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3万元,系重复承担,四被告应在工程款中予以返还。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照(2017)鲁1621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返还混凝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诉讼费31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均同意在(2015)惠少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案件中直接扣减。被告李秀英、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秀英、张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30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9月11日始至2017年4月12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李秀英、张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翟建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世瑾
书 记 员 张禄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