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21民初32号
原告: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六路601号国际大厦1号楼905。
法定代表人:单立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井,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惠民世纪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水利站。
负责人:房春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法昌,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英,女,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女,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韩某,女,汉族,200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法定代理人:**(与韩某系母女关系),女,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生(系被告李秀英的丈夫、被告**的公公、被告韩某的祖父),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韩梅生,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王金生,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原告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梵公司)与被告山东惠民世纪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李秀英、**、韩某、韩梅生、王金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立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井,被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法昌,被告韩梅生暨被告李秀英、**、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532160.28元及利息(以532160.2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1日,原告昊梵公司与山东嘉泽置业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该分公司已被注销)、被告***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昊梵公司公司承包施工水岸丽景11#、12#、13#、14#、15#、16#、17#、18#、19#、20#楼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8165552.75元。水岸丽景项目的12#、13#楼前期工程由韩磊实际施工,2012年6月15日韩磊因交通事故意外去世,12#、13#由王金生继续施工完成。后经原告昊梵公司与被告***分公司结算,12#楼工程造价为5596690.95元,13#楼工程造价为5046514.65元,两栋楼合计10643205.6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5%即532160.28元。涉案工程项目交付被告***分公司后,被告***分公司以项目逾期、存在质量问题等缘由拒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因被告***分公司将12#、13#楼的工程质量保修金532160.28元扣除并未实际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已将王金生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超额拨付给王金生,对韩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也未扣减其应承担的质量保修金。韩磊、王金生作为12#、13#楼的实际施工人,即使存在逾期、质量问题该532160.28元工程质量保修金应由二人共同承担。韩磊逝世后,其亲属韩梅生、李秀英、**、韩某也向原告主张了韩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因此,该四被告应与被告***分公司、王金生一并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法律关系混乱,原告与我方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管理,而其他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在没有分清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将六被告共同列为同一案件的被告属实法律关系混乱。我方与原告之间已经就建筑施工合同进行了结算,我方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且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秀英、**、韩某、韩梅生辩称,韩磊生前施工的水岸丽景12#、13#楼的部分工程为前期工程,不存在逾期、质量问题,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分公司将12#、13#楼的质保金按工程总价的5%计532160.28元扣除未支付给原告,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1、原告不应该将我方列为被告,我方更不应承担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因为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是被告***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5%的质保金支付给原告。故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应是被告***分公司,与我方无关。其次,我方与原告纠纷一案虽已进入执行阶段,但款项均未执行到位。如涉案的质保金因其他原因不予保护,则原告也只能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和抗辩,而不是向我方主张权利。2、我方与原告在(2017)鲁16民终975号案件中昊梵公司已主张过涉案工程因我方原因逾期、质量问题导致世纪花园***分公司将剩余的5%质保金予以扣除,但昊梵公司没有出示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判决昊梵公司尚欠我方工程款1075938.45元及利息。3、关于质量问题,涉案12#、13#楼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近10年之久,现早已超出保修年限,韩磊生前施工的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我方从没接到因质量问题原告及被告***分公司发给我方的修理通知,可证实我方没有违约。因此我方不承担付款责任。我方认为按合同保修期满后被告***分公司应该承担付款责任。4、关于工期延误问题,首先是被告***分公司所雇佣的桩基施工队的原因拖延了4个多月的工期,桩基工程完不成,我方承包的工程不能施工,因此造成工期延误是被告***分公司的责任。其次,原告和被告***分公司未按合同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韩磊生前施工的工程是主体工程,按进度每层施工天数为10天,合同是每两层拨付一次款,也就是说20天付一次款,但原告和被告***分公司实际在1至3个月才拨付一次款,造成资金不到位,材料进不来,使工程不能正常施工,也给我方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再次,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期条款不合理,工期太短,类似工程一般在2至3年完工,违背施工规律。我方认为在施工期间,各工种搭接、混凝土凝固期、分项分部验收、冬季不能施工、资金不到位等因素,都需要时间。项目经理韩磊在施工中死亡,工期也顺延。最后,被告***分公司实际放弃了对工程延误的罚款,原告和被告***分公司都认可确认扣除的是5%的质保金,余款已全部付清。被告***分公司没有扣逾期罚款,也没有证据证实逾期原因及金额,从而进一步证实其放弃了逾期罚款,也可证实我方没有违约。综上,我方不存在逾期、质量问题,责任不在我方。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金生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方延期拨款,是我方延期交工的主要原因。出现工期延误的原因同被告韩梅生的答辩意见一致,工程是经过验收合格使用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后期维修也是小的维修,维修后也经过业主的签字,不影响整个工程的大质量问题。原告让我方承担质量保修金我方不认可。工程质量的结算是原告和被告***分公司质量的结算,是否扣除5%我不清楚。原告拨付给我方的工程款中虽然我方在拨款明细表中签字,但是有20万元原告截流留作他用。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1日,原告昊樊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山东嘉泽置业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以下简称嘉泽公司)、***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水岸丽景11#—20#楼工程设计图纸内的所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合同价款为38165552.75元,其中12#楼、13#楼工程造价分别为5596690.95元、5046514.65元;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交工日期,因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每拖延一日,罚款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扣罚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之后,原告与韩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12#楼、13#楼的施工交由韩磊项目部施工。施工过程中,2012年6月15日韩磊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12#楼、13#楼的工程现状进行确认,列明了韩磊已完工和未完工的工程量。之后,原告将未完工工程量交由王金生项目部继续施工。2015年7月22日,李秀英、**、韩某、韩梅生诉诸本院要求昊樊公司支付韩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343436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5)惠少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昊樊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8月3日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民终975号判决,昊梵公司向李秀英、**、韩某、韩梅生支付工程款1075938.45元及利息。原告因与王金生就涉案工程工程款支付纠纷诉诸本院,其中原告要求将涉案的5%的工程款计入已支付给王金生的工程款中,2021年9月26日经本院(2021)鲁1621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庭审中。昊樊公司提交2016年3月24日***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惠民县昊樊建筑公司水岸丽景工程拨付款及质量保证金情况说明”证实***分公司将涉案款项扣除。***分公司提交2019年9月16日与昊樊公司签订的结算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因昊樊公司所承建的11#—20#楼存在延误工期和质量问题给***分公司造成的1378277.64元经济损失在5%的质保金即1908277.64元中扣除,***分公司再向昊樊公司支付55万元后就水岸丽景项目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对于延误工期的原因,经询问昊樊公司、李秀英、**、韩某、韩梅生、王金生均认为是桩基工程的延误、拨款的延误、韩磊意外去世之后后续工程长期无人接手及工人上访不让施工情况造成。***分公司对上述原因中的桩基工程延误和拨款延误不予认可。
另查明,嘉泽公司已被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要求被告***分公司支付涉案款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李秀英、**、韩某、韩梅生、王金生支付涉案款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2015)惠少民初字第21号案件中,昊樊公司已知晓***分公司扣除5%的质保金,现昊樊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分公司支付涉案款项,已超诉讼时效。且2019年9月16日昊樊公司与***分公司签订的结算证明书中已明确对扣除5%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涉案工程中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该结算证明书系原告与***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现原告又向***分公司主张涉案款项违背协议内容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李秀英、**、韩某、韩梅生就工程款给付情况已经(2017)鲁16民终975号判决确定,原告与被告王金生就涉案工程款给付情况已经(2021)鲁1621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确定,在以上两案件中原告均提及5%质保金,而两生效判决中均未将该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中,且(2021)鲁1621民初2443号案件中本院已明确对于原告要求将532160.28元计入已付王金生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属于重复起诉。且就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与***分公司之间结算证明书是就水岸丽景全部工程的结算情况,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12#楼、13#楼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导致***分公司进行扣款。就工期延误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李秀英、**、韩某、韩梅生、王金生共同认可的除去***分公司原因之外的因韩磊意外去世后续工程长期无人接手及工人上访不让施工的因素,原告昊梵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负有管理协调等职责,韩磊意外去世后工程的衔接问题昊梵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其已实际收取管理费的情况下,对于其要求被告李秀英、**、韩某、韩梅生、王金生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2元,减半收取4561元,由原告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时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