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91民初952号
原告:滨州市盛通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黄河三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胡玉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宾,滨州滨城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六路601号国际大厦1号楼905。
法定代表人:单立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井,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科翰,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惠民县。
原告滨州市盛通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宾、被告昊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立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31584.5元及利息(利息以1131584.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地点为滨州市黄河二路、五路之间魏桥工地)。经核算,截止2020年4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利息1947069.3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昊梵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商品砼,也不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滨州环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公司)在2013年1月14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该公司自此在法律主体资格上不属于企业法人,无权提起诉讼或从事民商事行为,其权利义务应该由其相关承继人或股东享有。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收到环海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李X雯的通知书,因环海公司此时已经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如法院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其相关的权利也应由受让人李X雯行使。在本案诉讼前,被告没有收到环海公司的股东或承继方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原告起诉本案无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另外,本案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再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欠付原告货款1131584.5元,被告没有具体算过利息,但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被告与昊梵公司之间系内部挂靠关系,昊梵公司将其承包的案外人宏诺公司的工程部分转包给了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2日,环海公司(甲方)与胡X堂(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环海公司将房屋、设备、资质租赁给胡X堂使用及经营,期限五年,年租金四十万元,胡X堂在租赁期间可以使用环海公司的资质对外经营,所得收益归胡X堂所有。《租赁协议》签订后,环海公司的公章由胡X堂保管和使用。2014年3月18日,胡X堂以环海公司(乙方即卖方)的名义与昊梵公司(甲方即买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供货量按实际供货量计算;乙方每车发货单由甲方代表签字,并以签字后混凝土回执单作为结算依据;每供货到300方,结清一次货款,以此类推,最后一次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完工一个月内结清全部砼款;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因此而造成乙方损失的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并按未支付价款额的千分之五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昊梵公司及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章)在买方处加盖公章,***在买方负责人处签名确认,环海公司在卖方处加盖公章。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胡X堂以环海公司名义多次向被告承建的魏桥工地供应商品砼。双方多次对账,并在多张结算单及欠款表上加盖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X均项目部章(以下简称杨X均项目部章)及***项目部章,***、马X强在多张结算单及欠款表上签名。2014年7月2日,环海公司与***对之前的2013年5.4-8.2、8.5-8.16、8.18-9.30、10.2-10.31、11.2-11.30、12.2-12.15的6张结算单及欠款表对账的欠款进行总对账,载明:自开始-2014年2月28号总金额1584984.5元,自开始-2014年2月28号共付80万,截止2014年2月28日共欠784984.5元。2014年11月15日,环海公司与***对之前的2014.3.20-5.31、2014.6.3-8.13、2014.8.22-10.18、2014.10.24-11.15的4张结算单及欠款表进行总对账,载明:自2014.3.20-2014.11.15总金额906600元,自2014.3.20-11.15共付56万,截止2014年11月15日共欠346600元。在784984.5元及346600元结算单及欠款表上,均加盖了杨X均项目部章和***项目部章,马X强和***均在784984.5元结算单及欠款表上签名,***和杨X军(杨X均)均在346600元结算单及欠款表上签名。2018年11月28日,***又分别在以上两张总对账结算单中签名确认。
2015年的2月11日,***向环海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滨州环海商品砼款壹佰壹拾叁万壹仟伍佰捌拾肆元正(1131584.5元),2015年6月底还20万,12月底还30万,余款16年2次还清,期间愿给担承利息,月息1分伍厘计算,2015年6月底以后开始按实际欠款计算,发生争议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起诉。***、马X强均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杨X均项目部章、***项目部章。2018年11月28日,***在上述欠条中再次签名确认。2019年10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滨州环海商砼款壹佰壹拾叁万壹仟伍佰捌拾肆元正(1131584.5元)。欠款人***,惠民县XX村,身份证号××××,155××××。欠条中加盖***项目部章。***称马X强系由其聘用的技术员,杨X均也系其雇佣的职工,二人在欠条中签名只是作证明,转包工程实际施工人是***。
2020年11月1日,环海公司向昊梵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经环海公司与李X雯共同平等协商,就债权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债务人***、昊梵公司欠环海公司混凝土款共1131584.5元及利息;2.环海公司已将该债权及利息转让给李X雯;3.自该通知书送达债务人***、昊梵公司,债务人***、昊梵公司直接向债务受让人李X雯履行,不再向原债权人环海公司履行。2021年8月27日,李X雯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系盛通公司职工,因***、昊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1131584.5元及利息,我代公司向***、昊梵公司追要过程中曾向昊梵公司出具过债权转让通知书,我本人在此说明***、昊梵公司欠货款1131584.5及利息,该债权的供货人系盛通公司,我是履行职务行为,现我本人要求将***、昊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1131584.5元及利息直接由盛通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并且当庭通知昊梵公司,请昊梵公司向盛通公司履行。
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环海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盛通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胡X堂。2021年12月9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6民终2614号,该判决认定***系实际使用涉案货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昊梵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
本院认为,营业执照系国家授权的企业登记机关依法给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颁发的准予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前提是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本案中,虽然环海公司在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环海公司依然存续,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虽然公司在清算期间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但该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并没有明确否定与清算无关的经营行为的效力。另外,公司作为一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印章是其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公司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经过公司授权后,只是印章暂时的持有者和保管者,其行使公司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来承担责任,而不应有持有者或保管者承担责任。因此,环海公司与胡X堂签订《租赁协议》,并将公司公章交予胡X堂保管使用,在无有效证据证实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环海公司或第三人权益的情形下,胡X堂加盖环海公司公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环海公司承担。环海公司与昊梵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买卖合同中加盖了***项目部章、***也在合同中负责人处签字,但项目部不能作为合同主体,其并非法人或组织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订立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环海公司与昊梵公司。后来,环海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与李X雯,李X雯出具说明一份,证实其系原告职工,受让涉案债权系履行原告的职务行为,该债权享有者为原告,故原告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债权人。经查实,***系实际使用涉案货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昊梵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故***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债务人。
关于欠付货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多次与环海公司进行对账,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2019年10月31日确认尚欠环海公司货款1131584.5元,后经债权转让后,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欠付原告货款1131584.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2015年2月11日的欠条中,双方对付款时间、金额及利息有明确约定,债务人***未按约履行,现原告主张其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结合原告诉求,***应自2015年6月底起按照月息一分即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以环海公司的名义多次向***及***项目部进行催要,在2014年7月2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及其项目部、杨X均项目部多次出具欠条及结算单,双方的对账确认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昊梵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依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盛通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1131584.5元及利息(以1131584.5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盛通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62元,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将判决第一项案款付至原告滨州市盛通商品砼有限公司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滨州市开发区信用社账户:9130××××410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志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建建
书 记 员 李晓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