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十六路601号国际大厦1号楼905。
法定代表人:单立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井,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盛通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开发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黄河三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胡玉堂,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生,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上诉人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盛通商品砼有限公司、王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69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本院缴费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添珍
审 判 员 王正真
审 判 员 李海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淑梅
书 记 员 王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