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16执复51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山东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三路59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执行人:***,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博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博兴县法院)在执行***与***、山东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远洋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称,根据调解书的内容可确定:1.针对***的租金及其他费用434859元,异议人既不属于债务人,也不属于连带责任人,因此,异议人不具有直接付款责任;2.异议人是附条件的代***向***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所附条件是异议人收到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拨付的橡树玫瑰城工程款。事实上,异议人未收到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拨付的橡树玫瑰城工程款,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据此应撤销(2022)鲁1625执1312号案件对异议人远洋公司的执行。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日,博兴县法院就***与***、远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鲁1625民初3115号民事调解书:1.被告***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434859元,支付至***银行账户(开户行:山东省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账号:9130********),逾期支付,则承担违约金50000元;2.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山东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拨付的橡树玫瑰城工程款之后,代第三人***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上述租金及其他费用434859元;4.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就本案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不再另行产生争议。
执行中,博兴县法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2)鲁1625执1312号之五执行裁定:冻结远洋公司在中国银行2065××××4327账户存款492032元,冻结期限一年。
同时查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博兴县法院2022年12月13日前往第三人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调查橡树玫瑰城项目工程款拨付情况。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账目明细显示,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该公司向远洋公司拨款2864673.9元;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拨款3169685.03元。
博兴县法院审查后认为,生效的3115号民事调解书性质上是民事合同,约束合同双方即***和远洋公司;从内容看,只要是淄博银亿置业公司拨付工程款,远洋公司代***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并非是全部付清工程款,事实上远洋公司已经收到了拨付的部分工程款。其次,远洋公司对本案的债权额没有争议,法院直接执行远洋公司,还是要求淄博银亿置业公司协助执行债权,均不会增加远洋公司的债务额度,其正当权益不会因此受到损害,而后者徒增执行成本,最终负担者仍是远洋公司。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一般不可能在尚未结算时准确认定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第四,从节约司法成本,避免司法资源重复投入,调解的灵活性需要在民事执行中得到体现。综上,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对远洋公司强制执行的所附条件已经成就。遂裁定驳回远洋公司的异议申请。
远洋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1.远洋公司代***向***支付租赁费的条件未成就。其裁决认定拨款事实存在错误。事实上,《执行裁定书》中所提到的拨款为复议申请人承接的橡树上尚城项目中所拨付的工程款,而并非玫瑰城项目所拨付的工程款,该两个项目施工主体完全不同。法院既然已阐明民事调解书性质上系民事合同,那么该合同就系附条件的民事合同,一则条件未成就,二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博兴县法院也不能执行远洋公司承接的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橡树上尚城项目中所拨付的工程款。2.裁定认定“远洋公司对本案的债权额没有争议”与事实和所提异议严重不符。远洋公司在执行金额上也是提出过异议的,其中(一)违约金不应由远洋公司承担,应由***和***承担。(二)远洋公司承担数额应为代第三人***支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434859元,扣除***已向***支付的金额,应为:434589元-60000元-30000元=344589元。故请求撤销(2022)鲁1625执异5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博兴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远洋公司的复议事由,归纳本案焦点问题为: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履行调解书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予以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履行调解书的情况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予以审查。本案中,纵观被执行人的异议、复议诉求,非调解书生效后新发生事实,相关问题亦不是属于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故执行法院对于复议申请人远洋公司提出对履行民事调解书发生的争议予以审查,于法有据。
本案涉及“约定以第三人履行作为履行义务条件的效力”是否属于附条件和附履行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问题。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对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履行期限予以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是在意思表示当中附有决定该行为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附履行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时间所作的约定,不直接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以第三人的履行作为一方履行债务的条件,该约定是对债务人何时履行债务所作的约定,不影响调解协议履行条款的效力,在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债务人负有确定的履行义务。就此而言,该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形式上属于对履行所附的条件,但实质上则是附期限履行的约定。且该案件中所附期限“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是明确的,执行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调取第三人付款的事实存在,复议申请人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反之,若复议申请人将协议条款约定的条件未达成作为履行的抗辩事由,以反驳申请执行人要求付款的复议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复议申请人是该举证责任的合理负担方,其应提供案件债权人知晓的相关证据。但复议申请人自异议、复议阶段未能及时提供相关调解协议约定的条件未达成的关联证据。
综上,对远洋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5执异51号执行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