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627执1303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金山镇金山圩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05234982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漳州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山城镇人民路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665062142U。
法定代表人:庄淑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闽0627民初15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22年9月1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漳州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564420.9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的受理费944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8044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四、截至2022年9月22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尚有1564420.9元及利息未受偿。
五、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以谈话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漳州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坤南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