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豪庭建设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支公司、郭志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6民终2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2地块8幢1403、1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MA34AKGU2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勇,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豪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竹围新村13幢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869185332。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豪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2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保险漳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太平保险漳州支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根据本案商业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公司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一审中未能提交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我方依法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一审未对***的货运从业资格进行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赔偿金额错误。一审未审查***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及效力,以其从事水泥制品经营为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依据不足。3.***系漳州市绿景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未能举证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诉讼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是自用的皮卡车,属于非营业货车,而非保险条款所约定的营业性车辆,驾驶员无需具备从业资格证。而太平保险漳州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判令太平保险漳州支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正确。2.我方自2017年1月份开始租赁厂房经营水泥厂,至今仍在实际生产,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正确。3.我方因本案事故导致伤残,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一审对误工费予以支持正确。
***辩称:我方系豪庭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是公司的自用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误工费等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豪庭公司及太平保险漳州支公司共同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0825.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4日21时58分许,***驾驶闽E×××××号轻型货车沿官九线由程溪镇往林下方向行驶时,在交会车过程中,未能发现前方行人***,致使货车左前侧碰撞到行人***,造成***受伤及货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不负本事故责任。***受伤后,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5月29日,共计46天,花费医疗费56709.16元、护理费6784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66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太平保险漳州支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闽南司鉴[2019]临鉴字第0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的损伤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期限以100日为宜,误工期限以受伤后250日为宜;3.***后续取两处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义齿后续修复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柒仟元,建议其义齿每8-10年更换一次。***(1985年11月7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其于2017年1月16日向***承租位于关菇尾的厂房,于2017年8月3日注册漳州市绿景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妻子***共育有两子,长子***(2011年5月9日出生)、次子***(2014年2月25日出生)。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豪庭公司,驾驶员为***。肇事车辆闽E×××××号货车由豪庭公司向太平保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向***垫付医疗费15000元,太平保险漳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在事故前一年的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故其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可适用城镇标准。***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共花费医疗费56709.16元,太平保险漳州支公司主张非医保项目不予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太平保险漳州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的医疗费用实际支出超过同类医保费用标准,故保险公司以医疗费用超过医保范围作为拒绝赔偿非医保费用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酌定为567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46天=920元。4.残疾赔偿金:因***(1985年11月7日出生)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参照城镇标准赔偿为42121元/年×20年×21%=176908.2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提供正式发票为6784元。6.出院后护理费:鉴定意见为出院后护理期限以100日为宜,189.12元/天×100天×50%=9456元。7.误工费:鉴定意见为受伤后250日为宜,250天×189.12元/天=4728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1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2011年5月9日出生)仍需被抚养9年10月、次子***(2014年2月25日出生)仍需被抚养13年1月,***与其妻子共同抚养二子,(28145元/年×9.83年+28145元/年×13.08年)×21%÷2人=67704元。10.交通费:10元/天×46天=460元。11.后续治疗费:因太平保险漳州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义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故根据鉴定意见为16000元+7000元=23000元,义齿后续更换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12.残疾器具费:***提供正式发票为2665元,予以确认;13.***主张鉴定费3400元,因在本案中已另行重新鉴定,故对***在庭前自行鉴定的费用,不应计算在本次损失中。上述损失共计:408557.26元。本案中肇事车辆闽E×××××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豪庭公司,驾驶员是***,现无证据证明豪庭公司在出借货车时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就自身过错给***造成的损失加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太平保险漳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保险漳州支公司应当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仍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8557.26元。***先行垫付的15000元,***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保险漳州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二、太平保险漳州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8557.26元;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垫款15000元;四、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8662元,减半收取计4331元,由豪庭公司负担3605元,由***负担72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太平保险漳州支公司应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二、本案损失数额应以何种标准计算;三、一审对本案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有误。
一、关于太平保险漳州支公司应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问题
太平保险漳州支公司上诉主张***不具有货运从业资格,保险公司依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首先,本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关于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应在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后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太平保险漳州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以字体加黑加粗的形式对该条款进行了提示,但其所提交的《商业保险保险单》等单据中并无投保人的签章,无法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其次,上述免责条款系针对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作出的约定。本案中,肇事车辆系豪庭公司所有的车辆,车辆投保时认定的使用性质也为“非营运”,太平保险漳州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肇事车辆被用于进行营业性的道路运输,其主张适用上述条款免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太平保险漳州支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损失数额应以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
一审中***所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厂区现场照片以及一审证人证言等证据的内容可以互相映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自2017年1月起租赁厂房进行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其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一审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太平保险漳州支公司上诉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对本案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作为水泥制品的经营业者,***的收入状况显然因经营状况而变化,其不属于保险公司上诉所主张的固定收入者。在***未能举证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一审依法以2017年度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劳动报酬计算本案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太平保险漳州支公司关于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太平保险漳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8.36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兴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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