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能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03执282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星宇,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执行人:江苏国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大道河畔花城A区。
法定代表人:顾海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国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803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判决书: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478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64789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7%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国能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对第一项工程款1647898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9912元(原告已预交19912元),减半收取99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5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国能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诉讼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
本院于2022年8月8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22年8月24日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9558.08元并扣缴执行费。
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长期履行本案债务,且双方一致同意不解除本案已采取的冻结、查封措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民事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依法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苏0812执2825号案件的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颜士和
审判员  于 俊
审判员  滕建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