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3263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石尖,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丹桂苑21幢5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6896244961。
法定代表人:吴晓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宇雨,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
被告:江苏弈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蒋坝镇市场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572571650E。
法定代表人:陈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如,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严成,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江苏弈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弈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石尖,被告腾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穆宇雨,被告弈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40元,以2904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水泥销售,两被告合作承建淮安区茭陵乡大胡养猪场建设工程。被告城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袁森口头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腾达公司提供水泥、黄沙。201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现场负责人核对,被告腾达公司尚欠29040元货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适格主体,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合同,也未支付过货款,被告弈皓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腾达公司是被告弈皓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代理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2018年5月26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被告腾达公司为被告弈皓公司的代理人,全权负责淮安区茭陵乡现代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现场施工事宜。涉案材料亦是由被告弈皓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腾达公司对工程款无支配权,作为涉案工程总负责人,购买涉案材料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弈皓公司承担支付涉案货款的责任。
被告弈皓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与实际施工人腾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淮安区茭陵乡大胡养猪场工程系被告腾达公司挂靠被告弈皓公司进行施工的,是否从原告处购买及拖欠涉案工程材料款,被告弈皓公司不知情。即使原告所述属实,在买卖合同等商事交易中,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弈皓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收条照片一张和工地管理人员名单公示牌照片、(2018)诉0891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和销货清单,证明曹亚、袁森等人是两被告的员工,两被告为合作关系。被告腾达公司对公示牌照片和判决书无异议,对收条照片三性不予认可,对收据和销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签收人均为被告奕皓公司项目部的人;被告奕皓公司质证:判决书中所述仅是两被告之间签订了项目合作施工协议,虽然我方是总包单位,但是施工单位是另外一家单位,被告腾达公司是从其他公司处转让的;对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照片可以看出公示牌并非本公司所做,是由腾达公司进行施工,并且袁森并非本公司员工;对收条本公司不知情,真实性由法庭审查,收条中并非本公司员工签字,也未能到本公司授权,其债务与本公司无关;对收据我方不知情,签收人是被告腾达公司员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水泥销售,2018年11月13日开始陆续向被告腾达公司供应水泥沙石。2019年9月10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大胡东猪厂欠水泥款2万元。余款29040元审计后结清。据:***2019年9月10日袁森2019年9月10日”。该收条上方载明:“同意从奕皓公司账户转出2万元吴晓芳”。
另查:涉案的淮安区茭陵乡现代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由被告弈皓公司中标承建,施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该工程起先由杨二桩挂靠弈皓公司,后杨二桩从中退出,2018年5月24日杨二桩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书面约定:施工转让费52万元由腾达承担,前期施工费由腾达付给杨二桩,杨二桩负责2018年5月24日前工地发生的所有费用结算,保证腾达顺利施工;弈皓公司项目经理前七个月出场费2.1万元、中标综合服务费3.2万元、前期其他费用2000元均由腾达公司承担。次日,杨二桩向腾达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吴晓芳现金35万元,此款用于杨二桩以一号公司中标淮安区茭陵乡现代化生猪养殖基地项目的施工承包转让费,并由弈皓公司见证,该工程承包权转让给吴晓芳。同年5月28日,两被告签订《项目施工确认书》,约定弈皓公司同意由腾达公司实行项目施工管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包应缴公司利润及包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工程造价1643.671037元,工程项目施工价为工程总决算价的98%,2%作为企业管理费,工程款进入弈皓公司账户后,直接扣除该合同总价的总税金金额,腾达公司购买材料需将签订的协议或者合同提供给弈皓公司,如购买材料时未签订协议,必须承诺应付的材料款属实,由弈皓公司代付材料费用,腾达公司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弈皓公司名义对外赊欠材料和转包、分包该工程,不得拖欠人工工资。合同附件二和三中被告腾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不拖欠销售货款承诺书及分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被告弈皓公司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腾达公司张文林、吴晓芳为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淮安区茭陵乡现代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施工事宜。2018年6月1日,两被告又签订《项目合作施工协议》,约定本项目启动资金约250万元,其中弈皓公司出资2%即5万元,腾达公司出资98%,即245万元。弈皓公司职责负责提供齐全的资质材料、协助腾达公司设立弈皓公司在茭陵乡的分公司,便于与建设方使用、协助腾达公司实施税收抵扣;腾达公司的职责负责材料采购、施工组织落实负责项目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管理、负责项目竣工验收、质保期间的维护、负责聚酸、审计、各项结算和其他本项目相关事宜。双方收益分配为弈皓公司按项目审计价的2%获取固定分成,不再收取其他任何利益分成,项目审计价的98%归腾达公司投资回收和获取的固定分成。在工程合约期内,腾达公司拥有自主聘用工人和采购材料权,只能以其名义进行,不得以弈皓公司名义进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两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9040元或其他等额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已依法采取相应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腾达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沙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腾达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职务行为是发生在个人与单位(公司)之间,被告腾达公司辩称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显属不当,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施工协议》和《项目施工确认书》中明确了双方形成转包关系且被告腾达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此表明腾达公司在施工期限内具有自主采购材料的权利,无须弈皓公司同意,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被告腾达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系其与原告达成买卖合意,结合涉案水泥沙石的采购、结算亦是由被告腾达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腾达公司作为买卖关系的购货方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双方结算尚欠29040元,有收条及袁森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腾达公司支付货款29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标准,但被告腾达公司未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可以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还主张两被告系合作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因并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2904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2904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11元,合计574元,由被告淮安市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树维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惠娟
书 记 员 邵诗媛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