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志祥建筑装璜有限公司

焦明让、***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4民辖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让,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审被告:淮安志祥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河路**企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让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志祥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5民初4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让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署过塔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系被上诉人与闫洁签署,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审法院以该塔机租赁合同为依据确定管辖权错误。2.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署过塔机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为由认定其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甲方)与原审被告淮安志祥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济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产生纠纷可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乙方处加盖有淮安志祥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公章并有闫洁的签字确认。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原审法院作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根据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让系租赁案涉塔机的工程施工人,闫洁系**让的工作人员,故被上诉人将**让列为本案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韩金明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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