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志祥建筑装璜有限公司

***与焦明让、淮安志祥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18)鲁1425民初408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26日出生,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胜,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明让,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志祥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原告***诉被告焦明让、淮安志祥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胜,被告焦明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江及淮安志祥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机租赁费用287300元及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今的利息约计5000元。2、诉讼费用及各种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4年7月23日被告焦明让与石某等人签订了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袁庄村安置房合作协议后,2014年7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阎洁与原告签订了两台塔机租赁合同,原告即日将塔机安装到被告工地,至2016年3月27日原告将塔机拆走。在租赁期间,被告除支付一万元租金外,未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焦明让辩称:
一、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合同依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焦明让的起诉,具体如下:一、阎洁非答辩人的员工,被告焦明让从未与***签署过租赁合同,从租赁合同的形式来看,该租赁合同系原告***与阎洁、淮安志祥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签署。被告焦明让不属于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签署合同之时,其合同相对方、信赖方为阎洁、淮安志祥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故原告的权利主张只能向阎洁、淮安志祥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向被告焦明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合法依据、没有法律依据。
三、根据(2015)长民初字1841号生效判决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的记载,被告焦明让确实于2014年7月23日与邹学明、石某签订过《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袁庄村安置房合作协议》,但被告焦明让从未与原告签署过租赁合同,原告也未向答辩人提供租赁服务,原告主张其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其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另被告焦明让实际于2015年春节的正月十九撤离施工现场。
四、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拒付或延付资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根据租赁合同看,原告早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合同依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焦明让的起诉。
被告淮安志祥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辩称:
我方从没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不认识阎洁与焦明让,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方没有委托过焦明让或者阎洁,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公章的真实性、手续的合法有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淮安志祥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载明: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阎杰
一、甲方提供的租赁机械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附件

机械名称

型号

数量

安装地点

高度

回转半径

塔机

Q7Z315

2

备注

二、乙方租赁甲方设备,每天每台租赁费230元。自调试合格交付使用时开始收取租赁费,报停时止(报停时必须结清租赁费),租赁费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一次,乙方如果不按期缴费,甲方有权停机或拉回设备,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并有权终止合同。
三、合同签订后,乙方预缴给甲方押金每台元。乙方负责安装、拆卸、运输、装卸车费及汽车吊费,如乙方委托甲方代理以上事项(安装、拆除由乙方与安装单位签订安装合同),则付给甲方相应费用每台柒仟元。
证明双方发生租赁业务起点是2014年7月28日,同时对塔机的型号、台数、租金、安装拆除费用及终止合同的情形进行约定。被告焦明让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焦明让无任何关系,从该证据中的第十六条特别约定来看,每三个月结清一次租赁费用,可看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年期间,从合同主体来看,承租方为阎洁,原告应向阎洁主张相关权利,原告作为合同义务的履行一方,应对该合同相关问题情况举证。被告淮安志祥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是假的。本院认定,该租赁合同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2、被告焦明让签订建筑合同的相对方石某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发出拆除塔机的通知书一份及2017年8月9日村委会主任石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2016年3月27日原告将两台塔机拆走的事实,加盖袁庄村公章,合同实际终止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被告焦明让质证,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2016年3月10日的通知,因石某没有参加本案诉讼,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假如该通知属实,从相关内容看,原告实际接受石某的相关指令,对于2017年8月9日的证明,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单位出具证明需同时具备单位加盖公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本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能产生合法效力,另外根据(2015)长民初字184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与该两份证明存在差异,该生效判决已查明被告焦明让于2015年1月19日撤离施工现场且该事实查明是依据原告向法庭出庭作证予以查实的,退一步而言,假如人民法院认定焦明让承担法律责任,作为原告而言,其在租赁合同签署后,其在2015年1月份明知被告焦明让已经撤离现场这一事实,其应当与阎洁解除租赁合同,防止造成对阎洁的扩大损失。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通知,相当于证人证言,因证人石某未到庭,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袁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没有制作人及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
3、(2015)长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该案部分庭审记录和四张卷宗证据材料,(2017)鲁01民终26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阎洁系焦明让雇佣的工作人员,其所有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焦明让承担,同时证明2015年正月十九日,第二次庭审记录的第二页焦明让自认2015年正月十九日离开施工工地,如果按照通俗理解,农历2015年正月十九日就是阳历2016年2月26日,第二次庭审是2015年12月15日,正确推论是2015年3月9日离开施工工地,2016年进行第三次开庭,179页倒数第三行焦明让、阎洁出具的保证书可以证实阎洁受焦明让雇佣,当时被告认可,当天下午继续开庭后,***出庭证实与焦明让存在租赁关系,履行合同至2015年3月份的相关事实。被告焦明让质证,对(2015)长民初字第1841号、(2017)鲁01民终268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在1841号判决书第五页倒数第一行已经查明2015年春节后焦明让未再组织施工,2015年春节为2015年1月份,2015年3月9日撤离现场;对该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对象不认可,不能证明阎洁系焦明让的员工,根据笔录182、183页中原告作为该案的证人出庭陈述,原告对于被告焦明让撤离施工现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原告其在1841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当庭陈述在证据形式上是一致的,其真实性并没有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其在1841号案件中陈述阎洁是代焦明让去的,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四份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淮安志祥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质证,我不知道,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提交的庭审笔录179页载明:“2014年12月25日焦明让、闫杰(焦明让方的人员)出具了保证书。”结合***提交的四张卷宗证据材料复印件,可以认定闫杰系焦明让的雇佣人员,***提供的庭审笔录及四张卷宗材料能够证明***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提供的(2015)长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鲁01民终2689号民事判决书,均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焦明让于2015年正月十九日即2016年2月26日停止施工,***与焦明让的租赁合同履行至2016年2月26日为止。上述证据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4、手机录音及录音光盘一张,其中载明,焦明让讲:说实话,这个事就是给你10万也得等判下来钱到手里才能给你。证明原告向焦明让催要租赁费,焦明让同意偿还,仅仅少支付,让找阎洁、王晓辉。提交我方向被告公司催收租赁费的通知一份。被告焦明让质证,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应向阎洁主张权利,催收的通知与焦明让没有关系。被告淮安志祥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质证,放弃对光盘的质证,催收通知我方没有签收。本院认定,该录音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被告淮安志祥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公章一份,证明阎洁私刻公章,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质证,对现场按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签订合同时与现在不处于同一时间段,我们无法判断,两份公章是否一致是科学问题不是司法问题。被告焦明让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淮安志祥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焦明让拖欠原告***租赁费,由***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015)长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部分庭审记录和四张卷宗证据材料、(2017)鲁01民终2689号民事判决书、手机录音等为凭,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焦明让主张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焦明让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放弃对淮安志祥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其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但最多不超过5000元。另***主张的物品丢失及看管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明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租赁费270340元(详见清单)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本金270340元,年利率6%,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最多不超过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4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焦明让负担5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鲁
人民陪审员  孔 璇
人民陪审员  韩传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金琪
书记员孟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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