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吉0523执671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523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1703000元及利息。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吉0523执671号。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警告通知书;
2、对被执行人***进行网络查控,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
3、对被执行人***进行传统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房产;
4、将被执行***进行了限制高消费。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调查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股票、互联网银行、车辆、不动产、工商信息等方面财产情况,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武传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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