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523民初670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高璐,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董松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晓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杨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丽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丰公司)、吉林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鼎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2018年8月8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璐,被告***、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晓宇、陈维国、吉林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旭及委托代理人关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金丰公司共同给付欠款145200.00元并按欠款额的15%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被告金丰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了辉南县抚民镇丽都名苑小区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向该工地供应五金、电料等建筑材料。经双方结算材料款共计145200.00元。2014年5月2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金丰公司挂靠人***于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分四期偿还原告***材料款145200.00元,逾期还款按未付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并加盖了金丰公司项目部和金丰公司的印章。履行期限届满后,***及金丰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11月25日被告鼎恒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款金额和事由与上述债务相同,由公司负责人杨旭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认为鼎恒公司属于债的加入,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材料款。
被告***对欠款事由和数额无异议。
被告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金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与鼎恒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承建鼎恒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位于辉南县抚民镇丽都名苑1#-5#楼的工程是客观事实,该合同约定乙方金丰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刘德文即项目经理,代表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乙方的要求通知均以书面形式由乙方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乙方项目部公章后,递交甲方,但其中对本协议的任何修订工程决算的审定等重要文件,须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但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该项工程的经济往来和工程款拨付由鼎恒公司直接支付给***,而未向我公司支付。虽然***是以金丰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因鼎恒公司未与金丰公司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没有生效。所以原告以挂靠关系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二、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即***个人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与我方无关。三、***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和私刻公章签订的还款计划无效。***在划款计划上加盖的金丰公司的公章经东昌分局(吉)鉴(文检)字(2016)01号鉴定结果鉴定不是同一枚印章,***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已经供认他使用的金丰公司的公章是私自刻制的。***以私刻我公司公章的犯罪行为签订的还款计划,实际是一种诈骗行为,经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刑初315号判决确认***伪造公章,其行为已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因此,***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和私刻公章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无效。四、原告认为项目部印章也能代表金丰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在辉南使用项目部印章时,金丰公司对该印章的功能只限定为工程报验资料使用,同时限定与鼎恒公司之间就工程问题的相互文件交流使用,同时禁止项目部印章对外发生经济往来。并限制项目部的印章与鼎恒公司结算工程款,也就是说这个项目部的印章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应具有独立的对外、对鼎恒公司进行的经济往来的资格。
被告吉林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是事实,但不是我公司自愿加入债的清偿。2016年11月20日左右,已到取暖期,但我们开发的小区还没有供热,在我们紧张施工中,葛焱、董新才、***等***的债权人组织多人妨碍施工,逼迫我公司替***还钱。我公司为了尽快给居民供热,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情况抚民镇政府的刘铁辉书记,派出所的王喜斌所长均能证实。因此,该笔债务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1日,鼎恒公司与金丰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金丰公司承建鼎恒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位于辉南县抚民镇丽都名苑1#-5#楼工程。但没有资质的***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向该工地供应五金、电料等建筑材料。经双方结算,材料款共计145200.00元。2014年5月2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金丰公司挂靠人***于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分四期偿还原告***材料款145200.00元,逾期还款按未付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并加盖了金丰公司项目部和金丰公司的印章。履行期限届满后,***及金丰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11月25日被告鼎恒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款金额和事由与上述债务相同,由公司负责人杨旭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7年11月15日,被告***因伪造金丰公司印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通化市东昌区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8年7月9日,***就其债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材料款。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刻章规定一份、***欠条一份、鼎恒公司欠据一份、(2017)吉0502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因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借用金丰公司资质承包辉南县抚民镇丽都名苑工程,双方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据此规定,实际施工人***所欠材料款金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金丰公司提出的辩论观点均系该公司与靠挂人和签约公司之间的管理和约束问题,不能约束原告人和作为免责要件,即使***使用私刻的金丰公司公章盖在还款协议上,也不能否定***作为其公司的挂靠人,在施工中拖欠材料款的事实。因此,对于金丰公司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鼎恒公司的辩解,本院认为鼎恒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亦没有事实上的往来关系,仅凭一张欠据就认定其系债的加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45200.00元并按欠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4.00元,由被告***、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志武
审 判 员 赵丽娜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