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523民初158号
原告: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董松青,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迟泽东,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理人:杨旭,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6月15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
原告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与被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丰公司诉讼代理人迟泽东、被告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3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8501.00元,至2020年1月9日至执行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鼎恒公司与金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结算等重要文件需由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鼎恒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私下避开金丰公司与***结算,并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个人而未将工程款打入金丰公司账户,***将工程款挪作他用,拖欠他人工程款及材料款,从而导致金丰公司对外承担上述费用。鼎恒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金丰公司造成了1703000.00元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金丰公司的经济损失。
鼎恒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170万元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金丰公司与***是挂靠关系,所以工程款是否给付与金丰公司无任何关系。
金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证明其主张:1.(2018)吉0523民初671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13年鼎恒公司与金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该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关系。因此判决***偿还徐某材料款,作为被挂靠单位的金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辉南县法院执行说明一份,申请执行人徐某、刘某、李某1、李某2申请执行金丰公司、***四个案件,这四个案件***承担偿还责任,金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我院至2019年12月6日三次扣划了金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703000.00元,已经按比例分配给四申请执行人。金丰公司享有追偿权。3.2013年5月1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鼎恒公司与金丰公司关于建设辉南县抚民镇丽都名苑1#-5#楼工程达成协议,约定重要文件需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并盖章。双方公司加盖公章,***以金丰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字。
鼎恒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采信;并能确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挂靠在原告金丰公司,为被告鼎恒公司建设抚民镇丽都名苑小区住宅楼。***因拖欠材料款,于2018年本院判决***给付拖欠的材料款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金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执行阶段,本院至2019年12月6日三次从原告金丰公司银行账户扣划了1703000.00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说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实际施工人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合同责任的终极责任承担者。被告***在施工丽都名苑小区住宅楼时拖欠材料款,材料款的给付最终责任是被告***;原告金丰公司因是被挂靠单位而在另案中为被告***拖欠的材料款承担了连带责任,并至2019年12月6日为被告***支付了欠款170300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并承担利息损失,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丰公司要求从2019年12月9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鼎恒公司的违约责任。金丰公司认为鼎恒公司违反施工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被告***借用原告金丰公司的资质并以其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无效。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有效,而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不适用违约条款。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的权利承受人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鼎恒公司将工程款给付实际施工人符合规定。因此,金丰公司要求鼎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70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7030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9日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1.75元(减半后),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喜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邱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