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502民初2171号
原告: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董松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波,吉林吉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哲铭,吉林吉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通化市中医院,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宋岩,院长。
原告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化市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松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波、付哲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化市中医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化市中医院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52835元及自2016年9月起算至给付完毕之时的利息(庭审中放弃利息的主张);2.诉讼费用由通化市中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经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总价为30336732元。截至2016年9月,通化市中医院总拨款数29936732元,未完工程双方认定247165元,至今通化市中医院尚欠工程款152835元。经多次催告,通化市中医院至今未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故提起本案诉讼。
通化市中医院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金丰公司承包通化市中医院发包的门诊住院楼项目,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期限、质量标准及价款等内容。2016年7月28日,根据通化市中医院的委托,经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评审报告,工程投资总额为30336732元。原、被告在通化市中医院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单上盖章。2016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质量协议书,对通化市中医院住院楼工程2016年已完工程质量保修事宜进行约定。协议约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完工,工程质量保修时间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工程质量保修金按2016年完成施工价款800万元的5%预留,即40万元。发包人应按单项工程保修项目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全部或者部分剩余工程保修金无利息返还给承包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预留质保金的返还问题。双方2016年9月7日的质保协议约定了质保期限及预留质保金的返还期限,现已逾期,通化市中医院未到庭对不应返还及金丰公司主张的应返还数额提出抗辩及理由,原告自认从应返还质保金数额中扣除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247165元,不损害通化市中医院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预留工程款1528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152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8元,由通化市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相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