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通化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02民初2996号 原告:***,男,1964年1月9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进行调解,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签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立案。 被告:通化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通化市东昌区江畅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企业法务部。 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举证、质证、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通化市东昌区新胜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通化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通化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464,661.86元+731,453.00计4,196,113.86元。2、以4,196,113.86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0日,原告从他人手中接手瑞斯德商业综合体(红星美凯龙)建设工程,该工程挂靠第三人,以第三人的名义,同被告签订《瑞斯德商业综合体(红星美凯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工程完工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最近的一次付工程款时间是2020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被告用位于瑞斯德商业综合体X号楼X楼X号,面积70.8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以731,453.00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该抵顶价格过高且无法过户,原告不能接受被告用此房顶帐。至今为止尚欠原告工程款4,196,113.86元人民币。经多次协商无果,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通化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认可对账单的数额即3,464,660.86元,原告也是以此为依据提起的诉讼,证明原、被告均认可欠款数额,没有约定利息。顶账房已在2016年交付,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在交付时出售价格是1万元左右,原告不能在该房屋已交付数年后并经过3年疫情导致现在的房地产市场价降低,而用现在的标准去比照顶账时的标准,对被告来说是显失公平,因此被告认可对账单上的数额,并认为顶账房已交付对方,抵顶相关款项。 第三人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靠挂第三人,以第三人的名义,同被告签订《瑞斯德商业综合体(红星美凯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7年将位于瑞斯德商业综合体X号楼X楼X号,面积70.8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以731,453.00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并将房屋钥匙交由原告,原告将此房用于存放杂物。后经核对,于2022年11月16日共同出具对账单,欠款数额为3,464,661.86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10日第三人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3条第3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竣工工程结算书,证明竣工时间日期是2017年12月1日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约束的而是第三人及被告,也不确定竣工结算报告、结算材料的具体时间,也不能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而应该依据双方对账单的数额承担义务,不能作为主张利息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竣工时间是依次竣工的,没有看到争议时间的竣工结算书,被告认为对账单确认的时间应为双方认可的时间。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顶账房屋明细,证明***在2016年12月13日已接收了顶账房,该房屋自此日期时便由原告占有、使用、控制。2、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4月14日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该房屋当时的出售价格,是9984.22元每平方,2014年1月20日***购买被告的同地段的房屋,价款为10,418.01元每平方,该两份合同证明被告的顶账房在那个时间段是正常的价款抵顶给原告的。 原告质证认为:从被告提供的***抵账明细来看,没有***的签字,所以对***没有约束力,另两份同***、***的合同不是本案诉争的标的房屋,与本房屋没有关联。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更能充分的证实此房屋原、被告没有达成合意、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书,没有网签,没有开具发票,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的所有权性质没有发生变化。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能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后,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且经共同对账认可欠款数额,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同时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欠款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工程款抵账房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不能接受被告的抵顶行为,与本案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之诉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通过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3,464,661.86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许元腾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