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闽0211行初57号
原告福建同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翔安企业总部会管启动示范区5#地块19#楼5层5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581289905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商务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祥福路2005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同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商务局督促缴交违约金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说明因与被告协商处理,案涉争议已实质解决,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同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同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同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蓝水凤
人民陪审员孙韬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速录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