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同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某某金箱包有限公司、福建同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4民初4692号
原告:福建**金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官桥镇莲峰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MA32TT5W5P。
法定代表人:吴涵斌,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通瑞,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少波,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同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翔安企业总部会馆启动示范区5#地块19#楼5层5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581289905P。
法定代表人:李志群,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君,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金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福建同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兴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通瑞、伍少波、被告同福兴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君、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同福兴公司立即退场,并停止侵占厂房行为;2.同福兴公司排除妨害,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关水、关电、封门、阻扰、干涉案涉厂房现场施工等行为;3.同福兴公司赔偿自其侵占厂房之日(即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退场之日止给**金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按案涉厂房逾期交付标准及2#厂房租赁租金标准计算,为14,701.44元/日,暂计至2021年7月12日为294,028.8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法律费用由同福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6日,原、被告就位于安溪县××镇××工业园××地块)的“福建**金箱包有限公司厂区建设”(下称:案涉厂房)工程施工事宜,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后,被告严重拖延工期逾两年,案涉厂房直至2021年5月11日才通过竣工验收。验收后,原告开始对案涉厂房进行排污、排水管道铺设及围墙施工等外部作业,并对2#厂房进行装修。但因与被告就其逾期竣工违约金等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21年6月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逾期违约责任。被告在知悉原告提起前述诉讼后,于2021年6月23日纠结多人到案涉厂房,通过暴力手段强行关掉水电、驱赶原告的工人,更将其中的2#、5#厂房大门焊死,而后又派人强行入住厂房实施非法侵占。原告无奈之下只得向各相关部门求助,请求制止被告的恶劣行为,但均无果,被告至今仍然非法侵占着案涉厂房。对此,原告认为:一、**金公司系案涉厂房的合法物权人,同福兴公司擅自进场强行封堵厂房、阻扰原告施工等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占。无论案涉厂房是否进行交接,同福兴公司对案涉厂房的封堵、对**金公司施工的阻扰等行为均构成了非法侵占;工程是否结算不能影响工程的移交,《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系属部门规章,不能直接适用于判决。二、同福兴公司应当就其非法侵占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客观上,被告的侵占行为相当于被告逾期交付案涉工程,应当依合同约定按每日12800元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21年6月4日,**金公司就案涉厂房中的2#厂房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同福兴公司的行为致使租金起算日推后了2个月,应当赔偿租金损失57043.14元/月×2月﹦114086.28元。
同福兴公司辩称:一、2021年7月23日,双方当事人在安溪县人民法院等组织下达成和解并退出案涉项目,当时原告就本案同意撤回起诉。二、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侵占厂房行为,已经竣工结算。根据建设工程价款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结算,也未办理工程交接手续,答辩人有权不予交付案涉工程。且双方因案涉工程款结算及交付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并向派出所报警出面协调。答辩人并不存在侵占厂房的行为。因原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答辩人不得垫付大量的工人工资和各项施工费用,视频中的行为并非是原告陈述的侵占行为,而是答辩人看守现场行为。三、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所以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金公司承认其所提出的损失标准系供法庭参考,说明**金公司并未遭受实际损失;**金公司所说的租赁合同是虚假,承租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姐弟关系,而且不能体现实际的损失,且**金公司与承租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约定是原告自身增加其权利负担的行为,不应将该法律后果强加给同福兴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月6日,**金公司与同福兴公司就位于安溪县××镇××工业园××地块)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合同》,合同约定:**金公司将相关地块发包给同福兴公司建设。2021年6月7日,**金公司以同福兴公司未能如期完成案涉工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同福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年7月19日,**金公司以同福兴公司通过暴力手段侵占案涉厂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同福兴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同年7月20日,**金公司向本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禁止福建同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址在福建省安溪县官桥镇湖里工业园HL-9D地块厂房【不动产权证号:闽(2017)安溪县不动产权第0××0号】的侵占,不得妨害、阻止、干扰福建**金箱包有限公司入驻该厂房进行施工装饰。同日,本院作出(2021)闽0524民初46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福建同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福建**金箱包有限公司名下的址在福建省安溪县官桥镇湖里工业园HL-9D地块厂房【不动产权证号:闽(2017)安溪县不动产权第0××0号】的占有、使用、处分,并将妨害福建**金箱包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的物品搬迁、拆除。同年7月23日,经本院调解,**金公司与同福兴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金公司支付同福兴公司工程款2500000元,同福兴公司立即停止并不再对**金公司名下安溪官桥镇湖里工业园HL-9D地块厂房占有、使用、处分,并将妨害**金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的物品搬迁、拆除。另查,**金公司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同福兴公司是否违法侵占案涉厂房?
**金公司提交竣工移交证书、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光盘,以证明案涉厂房的所有权系归**金公司所有,且**金公司已合法占有案涉厂房,同福兴公司通过暴力手段侵占案涉厂房系违法行为。同福兴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竣工移交证书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竣工移交证书系为了配合竣工验收出具,根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实际于2021年5月21日竣工验收,不可能于2020年10月12日就办理移交手续。2.光盘没有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1.对竣工移交证书、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依据。”本案中,**金公司至今未能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案涉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故同福兴公司对案涉厂房的占用,应属合法。
二、同福兴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金公司损失?
**金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同福兴公司的行为对**金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同福兴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公司已就工程逾期交付另案起诉,在本案中再次提出主张系属重复主张,且与本案侵权之诉法律关系不一致。2.**金公司未能提交厂房租赁合同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3.对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同福兴公司未参与该合同的制定,对该合同不予认可;**金公司与同福兴公司已于2021年7月23日就本案相关事宜达成一致,该补充合同系于2021年8月1日签订,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约定对迟延装修相关赔偿的内容,而**金公司在双方达成调解合意后,单方与承租方达成的补充合同属于其自身增加权利负担,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4.对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原始载体,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中所体现的收款账户不是租赁合同收款账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物权保护纠纷,在同福兴公司占有案涉厂房系属合法行为的情况下,**金公司各项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金箱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福建**金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志生
人民陪审员  王锦凤
人民陪审员  陈团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