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同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同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辖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同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翔安企业总部会馆启动示范区**地块**楼****。

法定代表人:李志群,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审被告: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皇达大厦**iv>

法定代表人:俞义泉,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同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2民初2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同福兴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其住所地位于厦门市翔安区,本案应由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诉称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污水处理站的工地模板和钢管项目工程,因工人工资已支付,其诉请判令同福兴公司支付材料款并由中联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其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工程,故材料款系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过程中产生,并非***单纯的向同福兴公司出售建设工程材料,故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系***履行工地模板和钢管项目引发的诉讼,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的建筑工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故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福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代书记员  林毓琦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