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2民初2277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福建同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翔安区翔安企业总部会馆启动示范区**地块**楼****,统一信用代码91350213581289905P。
法定代表人:李志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宾,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厦,住所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皇达大厦**用代码913502007054467820。
法定代表人:俞义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义凡。
原告***与被告福建同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兴公司)、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同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宾,被告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义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同安五显布塘污水处理站工地工程未结算的材料款共796754.35元(含郑亚明木板货款344960元和陈木荣、陈银华钢管、扣件、方钢租赁及损耗费用379968.26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8日与被告同福兴公司谈好由原告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同安五显布塘污水处理站工地模板、钢管项目工程。2019年下旬进入同安五显布塘工地项目做基础和地梁,做完后,同福兴公司突然宣布赶工期需要水池池壁和水池池盖同时做,取消之前依次做完的方案。原告从未进场到做完工程都有要求同福兴公司签合同但却一直都未签订合同。除了工人工资以外,材料款至今都还未付清。由于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是同安五显布塘污水处理站工地工程的总包方,同福兴公司是分包方,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负有连带付清材料款的责任。
被告同福兴公司辩称,一、被告同福兴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材料款796754.35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同福兴公司之间从未有过工程材料买卖,不存在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同福兴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796754.35元的事实。原告所诉的材料款796754.35元中的郑亚明木板货款344960元已由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2民初5444号民事判决认定实际购买人为原告并判决原告承担郑亚明木板货款344960元的还款责任,该案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该笔货款与二被告无关。至于原告主张的陈木荣、陈银华钢管、扣件、方钢租赁款390272.26元,系因原告承包该工程需要自行向陈银华租赁的钢管,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是由于在原告与陈银华的钢管租赁合同中,被告同福兴公司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在原告与陈银华进行结算后未能及时支付给陈银华租赁款项,作为担保人的同福兴公司已经代为原告偿还了原告拖欠陈银华的租赁款。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按照双方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工程承包关系来处理的话(实际上原告在起诉状中也确认双方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承包关系,形式为包工包料的承包关系),按照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为200万元左右,而按照同福兴公司自己核算的工程款为130万元左右,双方核算实际工程款相差70万元左右,主要差别在:1、原告做的模板面积17972平方,按照每平方98元计算,而实际上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价格是每平方78元,原告是在工程做到快结束的时候才单方面要求被告按照每平方提高20元的标准计算,同福兴公司没有答应,所以该部分原告多计算17972平方×20元/平方=359440元;2、由于赶工期,原告雇请的工人不够,由同福兴公司雇佣工人施工一部分工程4984平方,费用约为220173元,在总结算工程款中原告未扣除,原告亦确认该部分工程量系由同福兴公司自行雇佣工人施工的;3、原告在地下室工程做完后未及时清理堆积在现场的模板、钢管及垃圾清理搬离工作,导致同福兴公司雇佣工人处理的费用约84000元及敲打止水螺杆工资约17600元和敲打爆模的工人工资约28000元,合计129600元,上述三笔费用合计709213元,即原告自行核算的总工程款多出了709213元,原告实际施工的总工程款应为130万元左右。另外,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同福兴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655794.26元,包括:1、同福兴公司代原告发放的工人工资1173522元;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同福兴公司预支的借款92000元;3、同福兴公司替原告担保租赁钢管而支付给陈银华钢管租赁款390272.26元,上述3笔款项合计1655794.26元。即同福兴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655794.26元超过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130万元左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与同福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形式,合同包干形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检测、包监测、包验收等。原告所诉材料款、租赁及损耗费用,首先,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也无权知晓,其次“同翔基地五显起步区布塘再生水处理站”由同福兴公司负责包工包料及具体施工工作,故“同翔基地五显起步区布塘再生水处理站”所发生的材料款、租赁及损耗费用应由施工承包单位同福兴公司负责。二、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1、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既非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也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2、双方未签署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自然人,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直接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分承包合同,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上的承包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三、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与同福兴公司的关系毫不知情,也无权知晓。原告与同福兴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工程承包关系或者买卖关系,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也无权知晓。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更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向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主体、内容及责任均具有相对性,合同只能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一般合同纠纷,无法突破相对性。原告与同福兴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不能约束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且与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原告的主张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与郑亚明的微信聊天记录;钢管、扣件、方钢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同福兴公司布塘工地项目部微信群聊记录;工地现场照片;***与同福兴公陈遗民的短信聊天记录;***与同福兴公司李志群的短信聊天记录;工地证人签名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施工农民工考勤表;(2019)闽0212民初5444号民事判决书;钢管扣件、方钢租费及赔偿费结算单;同福兴布塘污水处理站账单总合及计算单。被告同福兴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与郑亚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郑亚明已经另案提起诉讼且经法院判决;对于钢管、扣件、方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承租方,同福兴公司为担保方;对于卓茂森签字确认的三张收款收据无异议,但卓茂森仅确认工程量,未确认单价及金额,同福兴公司认可***关于2019年6月15日的两张收款收据的外架地下室1593.26㎡按40元/㎡计算,管理室及综合车间1884.3㎡按52元/㎡计算,处理池外护栏496.4㎡按40元/㎡计算,处理池顶板护栏124.56㎡按52元/㎡计算,2019年7月30日的收款收据载明同福兴公司帮叫帮工4984.6平方;对于同福兴公司布塘工地项目部微信群聊记录的内容无异议,该部分聊天记录可以体现双方约定的模板单价为每平方78元,原告在2019年7月2日提出模板每平方按照按98元,同福兴公司从未确认;对于工地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同福兴公司已经帮原告付清钢管、扣件、方钢的租赁款;对于原告与陈遗民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双方协商了各部分的单价;对于原告与李志群的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20跟25元是临时增加的涂料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是地下609m³及地上670m³,单价是20元,增加的涂料工程量未体现在收款收据;对于工地证人签名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施工农民工考勤表无异议,双方约定的是包干包料,同福兴公司已经支付给工人1173522元,工人工资是按照原告提供的花名册直接发放给工人;对于(2019)闽0212民初5444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该案二审维持原判;对于钢管扣件、方钢租费及赔偿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金额为390272.26元;对于同福兴布塘污水处理站账单总合不予确认,对于木工工资、钢管工人工资的部分无异议且同福兴公司已经代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1173522元。被告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予确认。被告同福兴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结算单、付款通知书及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条。原告***质证认为:结算单确为原告本人签字,但是结算单的材料不是原告使用的;对于付款通知书及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陈银华有向原告确认同福兴公司支付了39万多元的款项;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预支的借款92000元是包含在同福兴公司直接发给工人的工人工资之内。被告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同福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原告***质证认为:对于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同福兴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工人工资是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且会从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应付同福兴公司工程款扣除。
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原告提交的钢管、扣件、方钢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同福兴公司布塘工地项目部微信群聊记录,***与同福兴公陈遗民的短信聊天记录,***与同福兴公司李志群的短信聊天记录,工地证人签名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施工农民工考勤表,(2019)闽0212民初54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同福兴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付款通知书及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条,被告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同福兴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同福兴公司向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同翔基地五显起步区布塘再生水处理站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工期自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形式,合同包干总价按预算定额总造价下浮10%(若承包人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则奖励2%,即按预算定额总造价下浮8%),合同包干形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检测、包监测、包验收、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材料价格上涨和政府性调整、包税金、包保险、包保修等所有内容;合同价为1186万元(含税),承包人申请支付每笔工程款时须提高等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0%),当申请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时,承包人须一并提供工程保修金的增值税发票等内容。2019年3月15日,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总包施工单位)与同福兴公司(乙方、分包施工单位)、厦门恒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丙方、劳务分包单位)就同翔基地五显起步区布塘再生水处理站工程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为该工程项目总包单位,合同价1186万元,甲方将该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完成整个项目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依据;乙方将该工程劳务发包给丙方,丙方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及实际工人工资总额开具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乙方根据丙方开具的工程劳务费作为入账依据;三方同意乙方及丙方每月将工人工资报送甲方,由甲方的工资专户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工资;甲方支付给农民工工资,视同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一部分。
***于2018年9月3日向同福兴公司的陈遗民发送短信,要求先把翔安蔡浦村污水处理池的工资先给了,工资是348.28平方×每平方68元=23683.04元。陈遗民回复这个月在办验收,十月份给。2019年4月8日,***向陈遗民发送短信,防护按外架每平方40元计算,按实际平方计算,模板按每平方78元,按水泥接触面积计算。2019年5月30日,***向陈遗民发送短信,顶板防护外加3.5钢管架子,每平方52元。2019年8月15日,***向李志群发送短信,提出搭设涂料架子最低价每立方25元。李志群回复,先按20计算。
2019年4月11日,陈木荣(甲方)与***(乙方)、同福兴公司(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钢管、顶托、扣件、方钢、等建筑材料,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担保期限至乙方返还租赁物并付清租金之日止。
***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5月2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5月21日向同福兴公司出具借条,明确向同福兴公司借款50000元、10000元、2000元、30000元。
2019年6月15日,同福兴公司的卓茂森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的外架地下室为1593.26㎡,管理室及综合车间为1884.3㎡,处理池外护栏496.4㎡,处理池顶板护栏124.56㎡。2019年7月31日,同福兴公司的卓茂森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名,该收款收据明确订模平方数17972㎡,同福兴公司帮叫帮工4984.6㎡,***在该份收款收据上书写“属实”并签名确认。***在同福兴公司布塘工地项目部微信群聊记录于2019年7月2日提出,因在未开工的时候是讲好的先做剪力墙,后用剪力墙的材料再做板面,到模板基础及地梁都快做好了,项目部突然说要赶工期,板面和剪力墙一起做,***当时已提出如果是这样,模板的单价要提高20元,必须从原来的每平方78元变为98元;于2019年8月1日提出,下午其跟木工老杨有到同福兴公司跟老总直接谈好了,由于布塘工地赶工期,按开工之前谈的每平方78元,木工组做不出来,同意每平方加20元,也就是要按每平方98结算。
同福兴公司通过李桂林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2019年8月23日、2020年9月8日向陈银华转账付款120000元、90355元、179917元,共计390272元。2020年9月3日,***与陈银华签订一份结算单,确认***因案涉工程项目应付陈银华建筑设备租金为390272元。
2019年12月3日,郑亚明向本院提起对***、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同福兴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主张***于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因其承建位于厦门市同安区××镇起步区布塘再生水处理站需要购买胶合板344960元未支付并诉请***、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44960元及其利息。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闽0212民初5444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亚明支付货款3449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闽02民终35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与同福兴公司均确认已发放工人工资1173522元,该部分款项为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同福兴公司支付给陈银华的390272元系向陈木荣支付建筑设备租金390272元;同福兴公司确认收到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800多万元;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确与同福兴公司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的质保金为总价的5%;同福兴公司提出模板每平方78元是包干包料;***提出模板每平方78元是包干不包料,模板每平方98元是包干包料,***向同福兴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5月2日、2019年5月13日的借款62000元包含在同福兴公司直接发放给工人工资的范围内。
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向同福兴公司承包同翔基地五显起步区布塘再生水处理站工程模板、钢管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与同福兴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有权请求同福兴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与同福兴公司的争议在于双方约定的模板单价为每平方78元或是98元。结合在案证据,***于2018年9月3日向陈遗民提出翔安蔡浦村污水处理池的工资为每平方68元,即2018年9月3日的模板单价为包工不包料每平方68元,故***于2019年4月8日向陈遗民提出模板按每平方78元应为双方于2018年9月3日约定的包工不包料模式。***于2019年7月2日、2019年8月1日向同福兴公司提出,模板单价为包工包料每平方98元即包料每平方加20元,同福兴公司虽然并未表示认可但也未提出异议,结合***向郑亚明购买胶合板货款为344960元以及***向陈木荣租赁建筑设备,故本院采信***关于模板单价为包工包料每平方98元的主张。根据***与同福兴公司确认的收款收据及当庭陈述,模板的工程款为17972㎡×98元/㎡=1761256元,同福兴公司帮叫帮工4984.6平方且由同福兴公司提出同福兴公司因4984平方支出的费用为220173元,***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同福兴公司关于因帮叫帮工4984平方支出220173元的抗辩意见,***实际施工的模板工程款应为1761256元-220173元=1541083元。地下室外架工程款为1593.26㎡×40元/㎡=63730.4元,管理室及综合车间工程款为1884.3㎡×52元/㎡=97983.6元,处理池外护栏工程款为496.4㎡×40元/㎡=19856元,处理池顶板护栏工程款为124.56㎡×52元/㎡=6477.12元。至于增加的涂料工程量,***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同福兴公司就增加的涂料工程量及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同福兴公司确认涂料的工程量为地下609m³及地上670m³及单价是20元,故本院认定增加的涂料工程款为(609m³+670m³)×20元/m³=25580元。综上,同福兴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合计1541083元+63730.4元+97983.6元+19856元+6477.12元+25580元=1754710.12元。***与同福兴公司确认同福兴公司由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1173522元且同福兴公司支付给陈银华钢管租赁款390272元系为原告担保建筑设备租赁而产生,故两笔款项应从同福兴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向同福兴公司借款92000元,***提出借款62000元属于同福兴公司发放给工人的工资款范围之内,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定同福兴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173522元+390272元+92000元=1655794元,故同福兴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754710.12元-1655794元=98916.12元。至于原告诉请同福兴公司承担郑亚明木板货款344960元和陈木荣、陈银华钢管、扣件、方钢租赁及损耗费用379968.26元。根据本院作出的(2019)闽0212民初5444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2民终3550号民事判决,同福兴公司无需向郑亚明承担支付货款344960元的责任。原告明确其与同福兴公司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院亦认定包工包料的模板单价为每平方98元且同福兴公司已向陈银华付清建筑设备租赁款390272元,故原告诉请同福兴公司承担货款344960元和租赁款379968.2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同福兴公司与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付至工程合同价1186万元的95%即1126.7万元,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承包人,同福兴公司提出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已付款为800多万,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代同福兴公司发放工人工资1173522元,故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同福兴公司的工程款远不止98916.12元。因此,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同福兴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98916.1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同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916.12元;
二、被告中联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84元,由原告***负担4747.5元,由被告福建同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6.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纯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程蓉菁
书 记 员 苏秋祝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