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6民初138号
原告:厦门安捷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04-1、1604-2、160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171597。
法定代表人:张世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云,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东山县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西埔镇聚祥四路**中央公馆**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793759411A。
法定代表人:林泗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顺,漳州市东山县泽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川,漳州市东山县泽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厦门安捷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顺公司)与被告东山县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鑫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云,被告达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捷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达鑫建筑公司支付尚欠的施工升降机租金210000元及折价赔偿丢失的两条电缆线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5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达鑫建筑公司因承建东山县远洋藻业2#厂房及办公楼项目,需租赁其公司规格型号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用于2#厂房。2016年5月2日,其公司与达鑫建筑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机械一体化分包合同》,约定机械使用费用为6500元/月,安装、进场费每台150**元/次。2019年11月24日,其公司派员工拆除该施工升降机,发现该升降机的两条25平方、50米长的电缆线(价值5000元)丢失。达鑫建筑公司共使用该升降机达42个月,仅仅向其公司支付了15000元的进场费和63000元的租金,至今尚欠租金210000元,与应赔偿丢失的电缆线5000元,达鑫建筑公司尚应支付215000元。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公司诉讼请求。
达鑫建筑公司辩称,1.安捷顺公司未按约定于每月5日前向其公司提交上一个月的分包费用对账函件,导致其公司不能确认每月分包费用,故实际上不可能支付租赁费用。2.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于2016年5月2日订立,实际自2016年5月14日检测合格、2016年8月22日投入使用之日起算,租赁期限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延长租赁期限必须由双方共同确认。3.《检验报告》及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证明,实际使用案涉设备是在2016年8月22日,故合同租赁费用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8月22日。4.《结算单》不能证明其公司确认结欠租金197160元,只能证明案涉设备在2019年1月份还未拆卸。《结算单》载明“案涉设备至2019年元月份未拆除,以上经济往来与证明人无关”,说明其公司并未确认结算款项;况且该《结算单》超过合同约定租期及实际使用天数并没有由双方共同确认,其表现形式不符合约定,不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5.2019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施工升降机使用至2019年11月份,只能证明双方未能就设备实际使用时间以及租赁费用达成协议。安捷顺公司之前故意不拆除租赁设备以达到长期计算租赁费用的目的,双方共同不予认可之前出具的结算单。6.根据合同约定,安捷顺公司在分包期限内没有每月对案涉设备定期检查、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不定期进行机械设备检修、巡视,并及时将结果书面反馈甲方,基于对安全生产的考虑,达鑫建筑公司实际不能正常使用案涉设备,案涉设备在2017年7月份之后,实际处于闲置、停机状态,该责任应由安捷顺公司承担。综上,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安捷顺公司未能在每月5日前向达鑫建筑公司提交上月分包费用对账函件,达鑫建筑公司客观上不可能支付分包费用。安捷顺公司要求达鑫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达鑫建筑公司因承建福建省东山县远洋藻业2#厂房及办公楼项目,需租赁规格型号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2016年5月2日,达鑫建筑公司(甲方)与安捷顺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机械使用费用为6500元/月/台,安装、进场费每台150**元/次/台;建机一体化专业分包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因工程需要延长分包期限,甲方继续使用合同机械,乙方没有提出异议的,除分包期限由双方另行确认之外,本合同其他条款继续生效及履行,甲方应按实际使用期间结算分包费用。2016年5月14日,福建赛福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就案涉设备出具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为整机合格。2019年1月份,达鑫建筑公司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租金每月6500元,租期从2016年5月14日始至2019年1月24日止共32个月零10天,共计租金210160元、进场费15000元,以上二项合计225160元,已付进场费15000元、租金13000元,尚欠尾款197160元”。2019年11月13日,达鑫建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中载明“施工升降机安装完成后于2016年5月14日检测合格准予使用,双方按检测合格日即移交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安捷顺公司认为达鑫建筑公司尚欠租金210000元、电缆线折价5000元及利息,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公司诉讼请求。
另查明,《证明》出具后,达鑫建筑公司支付安捷顺公司租金50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施工升降机于2019年11月13日后拆除。
本院认为,达鑫建筑公司与安捷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安捷顺公司已依约履行交付租赁物并保证租赁物检验合格的义务,则达鑫建筑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鑫建筑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关于租赁期限的问题,达鑫建筑公司抗辩租赁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8月22日(即升降机使用登记申请审核通过之日)且设备处于维修状态其公司不能实际使用案涉设备、使用时间断断续续,但达鑫建筑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证明均表示租金起算点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与达鑫建筑公司抗辩矛盾,故租金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5月14日;达鑫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处于维修状态,且设备断断续续使用属于达鑫建筑公司与业主之间产生纠纷的原因,不能因此扣减租赁期限;达鑫建筑公司抗辩案涉合同租赁期限应计至2017年6月30日止,延长租赁期限需由双方共同确认,但合同中约定“如因工程需要延长分包期限,甲方继续使用合同机械,乙方没有提出异议的,除分包期限由双方另行确认之外,本合同其他条款继续生效及履行,甲方应按实际使用期间结算分包费用”,故达鑫建筑公司继续使用案涉设备,而安捷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合同继续履行。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租赁期间为2016年5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42个月),租金共273000元(42个月×6500元/月),与达鑫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63000元抵扣后,达鑫建筑公司尚欠安捷顺公司租金210000元。达鑫建筑公司抗辩结算单印章真实性,但其不申请鉴定,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安捷顺公司诉求赔偿丢失电缆线折价费用5000元的主张,因其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电缆线丢失具体情况,且当庭放弃对电缆线价值进行鉴定,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安捷顺公司诉求达鑫建筑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2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本金应调整为2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山县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安捷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21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3日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以2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厦门安捷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计2262.5元,由东山县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7.5元,由厦门安捷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玛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晖煌
书 记 员 李婷婷
附: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