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02执5358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安捷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张世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州康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廖友玉,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厦门安捷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州康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77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厦门安捷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92900元及损失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9年9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立即执行到位的财产登记信息。
3、本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通过电话约谈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到位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金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