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11民初10229号
原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连江县816北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厦门安捷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1号1604-1、1604-2、160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马公司)诉被告厦门安捷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安捷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马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捷顺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马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安捷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04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668元,合计10716元,由原告福建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