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淄博鲁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安捷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淄博鲁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按被告厦门安捷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尺寸为其加工制作SC200/200施工升降机齿条,单价每条150.00元,供货数量及时间按被告通知为准,以实际交货量结算;检验标准及期限:按图纸或双方确认的样品质量要求进行验收,原告交货时,被告即对原告交货产品进行数量验收;结算方式:压贰仟条货款,以后每批货到叁日内付清当批货款。交易终止后被告应在壹月内付清所有欠款,并将货款打入本合同账户;合同解除的条件:双方自最后一批交货日期起,两月内不发生供货关系,双方交易终止;违约责任:如产生质量问题(正常磨损除或非材质问题外)原告负责免费更换,交易终止后被告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清所欠货款,若逾期未付,按国家经济合同法执行;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起诉。另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淄博鲁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6日向被告厦门安捷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齿条1000条,单价为每条150.00元,共计货款150000.00元,自此原、被告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厦门安捷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也未支付任何款项。截止2014年8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厦门安捷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淄博鲁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0000.00元,被告方在对账单中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并在对账单中载明”本款壹年内分三次支付承兑汇票,每四个月付伍万元汇票”,自双方对账后,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发货单一份、对账单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鲁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安捷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自2012年12月6日双方交易终止,被告应在2013年1月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欠款金额1500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5%计算应为18687.50元。原告主*的违约金为27336.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厦门安捷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安捷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鲁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0000.00元;******
二、被告厦门安捷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鲁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8687.50元;******
上述一、二两项共计168687.50元,被告厦门安捷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鲁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407.00元,两项共计3331.00元,由被告厦门安捷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