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3931号
原告:国成能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阳合肥现场产业园天柱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584743561。
法定代表人:杨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安徽金亚太(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良达,安徽金亚太(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梅(实习),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五里行政村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62157835C。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实习),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丁少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国成公司诉被告***、中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时良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良、杨玉梅、被告中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李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工程进行维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建筑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10400000元为基数,11%为税率)或按11%税率折抵开票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5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正公司承建原告位于安徽省阜阳市合肥现代产业园开发区××路××#××房××#××房××#××房××#厂房及厂区附属工程等”。合同约定项目工期为200天,每延期竣工一天,承包人支付发包人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工程延期15日以上的,每日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延期竣工30日以上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并追究损失赔偿责任。违约金从履约保证金扣除,履约保证金扣完后再从工程款里扣除。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1月8日,四个厂房才竣工验收,被告中正公司延误工期429天。经(2020)皖1202民初10455号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工程款系含11%的税价,但到起诉为止,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已收款104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2020年1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决算,经第三方审计,该工程除去未履行部分,扣除两被告2483876.97元,但被告拒绝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盖章。为此,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协商。202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双方对总工程款再次进行结算。原告在第三方审计的基础上让步,仅扣除180万元,至此被告***才签字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工程款总价为2100万元。原告按照结算单的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该协议,且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目前工程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进行工程质量的维修,被告均不履行。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没收保证金。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约定,被告共计违约429日,每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共计违约金约为900万元,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0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52万元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维修通知。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及建设工程监督部门均参加了验收并签字确认,且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明显不在被告的保修期限内。原告所称的1#、2#厂房系钢结构厂房,厂房屋顶系自防水材料且不承重,施工工艺是组织排水,施工图纸对1#、2#厂房的屋顶,根本没有防水工程的施工设计。原告接收厂房后,因自身需要,在厂房上另行搭设太阳能光板,因其自行施工导致屋顶因踩踏造成漏水,与被告无关。原告另行找他人施工1#、2#厂房的防水,也与被告无关,要求被告承担另行施工的防水工程费用,无事实依据。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延误工期,相反,工期的延误一方面是因原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另一方面施工期间又因为恶劣天气、环保检查、扬尘治理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导致多次停工。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更换监理也导致工期延误六个多月,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迟延造成工期延误四个多月,均不属于被告的责任。被告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开具了税票,其中按照法律规定工程款的30%属于农民工工资,可以不开具税票。
被告中正公司辩称:原告及两被告在不服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1202民初10455号案件一审判决,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被告***系挂靠被告中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对于原告应与***直接结算,以及原告应直接向***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均无异议,这表明原告和***真实意思表示的案涉合同的真实履约主体为原告和***之间,案涉合同约定的依法联系人也是***,根据民法的规定,双方通谋的虚假意识表示无效,应以其隐藏的意思表示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据以权利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应由原告和***根据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原告只有在通知实际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维修,其拒不维修,原告才可以另行委托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维修,且另行委托的施工单位施工价格的确定需经过公平、公正、公开的程序予以确定。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就已起草了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并以该诉状提起诉讼,诉请进行工程维修而非支付维修费用,截至目前两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依法依约发出的维修通知,更不存在留取合理的维修期限。从其诉状可知,更无明确的维修部位和存在何种质量问题,更不知原告是如何产生的维修费用。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诉,案涉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金。此外,关于工期延长原因,是由原告造成的。关于增值税的税票开具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而不属于司法审理范围,原告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请,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另外,根据四流合一的税务征缴原则,中正公司仅负有打入其账户款项开具税票的义务,对于未打入其账户的款项其既无开具的义务,事实上也无开具的可能。被告中正公司共给原告开具了1140万元的税票,而非原告所称的1040万元税票。原告直接支付***和他人的款项,有没有开具税票,被告并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中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国成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国成公司1#、2#、3#、4#厂房及厂区附属工程发包给中正公司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大包干价2280万元。中正公司签订了上述施工合同后,于2017年1月18日与***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包工包料全部承包国成公司的上述建设工程,自负盈亏,工程造价2280万元,中正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2月16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直至2018年11月8日,1#、2#、3#、4#厂房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施工图纸设计,1#、2#厂房为钢结构厂房,屋面防水等级为轻钢屋面一级,使用材料为自防水材料,均采用有组织排水,系不承重屋面。原告接收房屋后,因自身需要,在2#厂房屋顶安装了太阳能光板,由于安装太阳能光板后出现了屋顶漏水的情况,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与张成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就1#、2#厂房屋顶的钢构厂房施工漏水防水工程交由张成承包,工程总价款523044元。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的维修费用52万元,就是与张成签订的该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价款。2021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该函件中并未对1#、2#厂房屋顶的防水提出维修要求。
2020年10月22日,***因索要工程款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0)皖1202民初104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国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0622077元,判决国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77923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国成公司又支付了王怀振957393.41元,该款也属于其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中正公司已经开具了1140万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剩余1017947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两被告未开具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施工的1#、2#、3#、4#厂房工程,已经于2018年1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其中本案双方争议的1#、2#厂房系钢结构厂房,施工设计图纸厂房的屋顶为不承重屋顶,采用的排水设计为组织排水,使用的材料为自防水材料,故被告***辩称的1#、2#厂房屋顶没有设计防水施工,有客观依据。原告在2018年便接收了厂房,在其使用过程中,因自身需要在厂房屋顶加装太阳能光板,加装太阳能光板后出现的屋顶漏水,与被告无关,不属于被告的保修责任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与张成就厂房施工漏水防水工程的合同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完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应就被告的开工时间及完工时间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为被告实际完工时间,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将竣工验收时间与实际完工时间等同,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施工的并非单体工程,就每栋厂房的实际完工时间,原告也未向本院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所举证的监理日志,也无每栋厂房实际完工日期的相关记载。被告的逾期完工天数应结合实际施工天数,扣除非因被告原因停工的天数进行核算,由于原告未就被告的实际施工天数举证证明,导致被告逾期完工天数无法核算。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确切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截止目前为止,原告实际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金额为21579470元,被告中正公司已经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1400000元,尚有1017947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未向原告开具。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是被告的合同附随义务,作为原告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的中正公司,虽然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但仍负有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被告中正公司关于工程款原告未向其支付,不应向原告出具工程款发票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10400000元建筑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开具1017947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并向原告国成能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交付;
二、驳回原告国成能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40元,由原告国成能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