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81民初5406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震政,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斌,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铭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工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次坞镇新回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新回头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与被告诸暨铭丰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次坞镇新回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5月11日、2018年6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震政、*文斌,被告诸暨铭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诸暨市次坞镇新回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69913.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应三被告要求,前往诸暨市次坞镇新回头村进行道路硬化施工,并约定工程款按13元/平方米计算。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道路硬化施工8454.9平方米,工程款计109913.7元,但被告仅支付4万元,剩余69913.7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一直推诿,不肯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诸暨铭丰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没有雇佣过原告实施该项目工程,经事后了解,原告诉称的工程按照13元/平方米计算不是事实,据向被告***了解,当时约定工程为8元/平方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诸暨市次坞镇新回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其不应当作为被告,且该工程尚未完工、审计验收,工程量尚不能确定。
被告***答辩称,其受被告诸暨铭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管理现场,其未叫原告干活,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协议,其没有看到过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在管理现场时,也没有看到过原告施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该证明并非三被告中任何一人签署,诸暨市次坞镇新回头村的道路硬化、牌楼、护栏工程确实是被告诸暨铭丰建设有限公司承保,但被告并为叫原告进行施工,且并没有约定13元/平方米的事实,该份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诸暨铭丰建设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发票复印件、汇款凭证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诸暨市次坞镇新回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无异议。
被告诸暨市次坞镇新回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款支付明细一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诸暨铭丰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次坞镇新回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均认为与其无关。
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明,三被告虽均不予认可,但经本院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认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诸暨铭丰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次坞镇新回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三性均无法认定,本院亦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诸暨市次坞镇新回头村完成道路硬化施工,双方约定单价为13元/㎡,工程完工后,经测量,工程量为8454.90㎡,被告诸暨市次坞镇新回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已付工程款40000元。2016年1月29日,诸暨市次坞镇新回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次坞镇新回头村道路硬化牌楼及护栏工程(2013年7月)由诸暨铭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其中道路硬化清工由次坞凰桐村**施工,共计8454.9平方,每平方价格13元。已付40000元,还欠69913.7元。特此证明。”上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向被告诸暨市次坞镇新回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揽道路硬化工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诸暨市次坞镇新回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被告诸暨市次坞镇新回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工程尚未完工,且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审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诸暨市次坞镇新回头村已对工程量进行测量确认,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本院确认被告诸暨市次坞镇新回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尚欠原告工程款69913.70元。因工程已交付使用,现原告请求被告诸暨市次坞镇新回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拖欠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诸暨铭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次坞镇新回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9913.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由被告诸暨市次坞镇新回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