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7247号
原告:浙江恒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市场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俞燕,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芳,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松根,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斌,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恒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与被告方松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被告方松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浙诸暨劳人仲案(2019)327号仲裁裁决;2.判决原、被告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承担支付被告工资、二倍工资的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方松根诉恒坤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等劳动争议一案,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9日向原告送达浙诸暨劳人仲案(2019)32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1.方松根与恒坤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由恒坤公司支付方松根工资107000元,二倍工资94500元。恒坤公司认为:浙诸暨劳人仲案(2019)327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裁决原告支付工资及二倍工资合计201500元严重损害了恒坤公司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是恒坤公司与边题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边题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恒坤公司承接浙江衡达物资有限公司1号、2号、3号厂房工程后,以收取1.5%管理费的方式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边题,双方订立的《施工项目经济责任制合同》实质是工程转包合同,因边题既非恒坤公司职工,也非恒坤公司单位项目经理,双方之间除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外,无任何劳动关系或合同授权代理关系。边题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独立的施工主体。裁决书认定边题基于内部承包关系,依据合同授权招用劳动者的行为应认定为恒坤公司的用工行为无相应的事实依据,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错误,证据不足。二是方松根是边题雇佣的人员,恒坤公司与方松根无用工关系,用工关系是方松根与边题之间发生。恒坤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边题后,边题为了履行该工程施工任务,自行雇佣劳动者、租赁机械设备、组织管理班子进行施工,所需资金缺口都由边题自行解决。债权债务、民工工资等均由边题享有和承担支付,这是工程施工的真实现状。在边题承包施工过程中,为避免其拖欠民工工资、原材料等欠款,而由原告代付部分民工工资及材料欠款,这只是一种委托付款关系,不能以此认定恒坤公司与民工及材料商之间存在用工或买卖合同关系。关键是看方松根是受谁雇佣,为谁做工。本案中,方松根系边题雇佣的劳动者,工资也是由边题发放,用工关系的主体是边题,而不是恒坤公司。综上,恒坤公司认为,因边题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独立的工程施工承包主体,其为完成工程施工任务而雇佣劳动者,用工关系主体是边题而不是恒坤公司,裁决书认定边题依照合同授权招用劳动者的行为应认定为恒坤公司的用工行为违背客观实际,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
方松根辩称,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诸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相关事实已经查清,方松根与恒坤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恒坤公司应向方松根支付双倍工资。恒坤公司认为其与案外人边题之间存在工程转包以及方松根是受雇于边题,与事实不符。首先,边题与恒坤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方松根一概不知;其次,在仲裁开庭中已经查明恒坤公司曾向方松根发放过三笔工资,且也有证据证实边题是恒坤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结合边题与方松根签订的工资结算单,本案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恒坤公司的诉请。
恒坤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方松根质证如下:
1.浙诸暨劳人仲案(2019)32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方松根质证无异议;
2.施工项目经济责任制合同二份,用以证明恒坤公司承接浙江衡达物流有限公司1号、2号、3号厂房的工程,将整个项目收取管理费后转包给边题,边题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边题与恒坤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经理职务关系。方松根经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边题未到庭,是否为边题本人所签无法确认,即使真实,系恒坤公司与边题所签,不能约束当事人方松根;
3.边题出具给恒坤公司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边题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方松根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证据真实,也不能对本案工资的支付产生任何效力,不能免除恒坤公司支付工资的义务。
方松根为证实其辩述意见,向本院申请出示收取在仲裁卷中的下列证据,恒坤公司质证如下:
4.卡折对账单、诸暨联合村镇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用于证明恒坤公司曾向方松根支付三笔工资,恒坤公司与方松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恒坤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款项是根据边题提供的发放清单,代边题支付相应工资,不能依据已经支付的款项来倒推恒坤公司与方松根存在劳动关系;
5.建设工地民工工资发放表,其中标注了边题是项目负责人,可以证明恒坤公司认可边题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恒坤公司经质证,认为现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农民工的工资欠款有银行专项账户,由实际施工人制作清单交由建筑总包公司代付,该工资发放表不是恒坤公司制作,应是边题制作交由恒坤公司代发工资,该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确认了方松根及其他民工与恒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际是代付行为;
6.2019年恒坤公司衡达物流项目部工资表,由边题制作出具,结合证据5,印证该份工资表的效力及于恒坤公司。恒坤公司经质证,认为同样也是边题制作,不能证明是恒坤公司欠款,边题不是恒坤公司的员工,也不能代表恒坤公司,只能证明边题欠工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证如下:
恒坤公司提供的证据1,方松根质证无异议,能够证实本案系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方松根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作认定。
方松根提供的证据4,恒坤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从款项支付时间看,不具有按月支付的规律性,从支付金额看,与方松根主张的每月15000元存在较大差距;结合建筑业现状,恒坤公司陈述的建立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劳务工资的质证意见符合实际情况,对恒坤公司和方松根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5、6,仅能反映出边题在特定工程项目中的身份,而不能认定边题在恒坤公司任职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恒坤公司承建了浙江衡达物流有限公司1#、2#、3#厂房工程。2017年10月19日,恒坤公司与边题签订《施工项目经济责任制合同》,约定将浙江衡达物流有限公司2#钢结构厂房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工期等工程施工承担总责的方式进行承包,并承担上述内容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工程经济实行独立核算、边题自负盈亏。工程实施期间,边题以总承包合同暂定造价3035760元为基数,上缴恒坤公司管理费1.5%。2018年3月19日,恒坤公司与边题签订关于1#、3#厂房的《施工项目经济责任制合同》,约定的内容与2#厂房工程基本一致。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方松根受边题的聘请,在浙江衡达物流有限公司1#、3#厂房工程工地从事工程进度管理工作,与边题约定工资为每月15000元。2018年6月19日、2018年7月26日、2018年10月26日,恒坤公司通过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专用账户向方松根转账发放工资3400元、3000元、5000元。方松根陈述,已收到工资43000元,除上述三笔款项,其余由边题通过微信方式支付,尚有107000元未付。
2019年4月11日,方松根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恒坤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恒坤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7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150000元。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浙诸暨劳人仲案(2019)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方松根与恒坤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恒坤公司支付方松根工资107000元、二倍工资94500元,款共计201500元限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坤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是恒坤公司与方松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的客观要件为:(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恒坤公司与方松根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方松根所从事的工程项目,由恒坤公司承接。但从建筑业的现状来看,还存在大量工程转包、分包、借用资质承包的情形,即工程项目由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作为事实劳动关系,其本质上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主要应考量双方之间通过要约、承诺等有无达成用工的合意。本案劳动者方松根受边题的招录在涉案工程中工作,工资与边题协商确定,工作由边题安排,恒坤公司未作出招用方松根进行工作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也无证据表明边题系恒坤公司职工,边题具有代表恒坤公司招用员工的权限;也无证据表明方松根在工作过程中受恒坤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恒坤公司虽向方松根支付过工资,恒坤公司陈述系根据边题的指示支付,出于工程管理中民工工资银行专项账户支付的因素,该陈述符合当前建筑业管理的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恒坤公司与方松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方松根基于与恒坤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提出要求确认与恒坤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要求恒坤公司支付剩余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方松根的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方松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