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坤建设有限公司

方松根与边题、浙江恒坤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81民初11652号
原告:方松根,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题,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浙江恒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市场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松根与被告边题、浙江恒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松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松根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边题支付拖欠工资107000元;2.判令被告恒坤公司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原告方松根到被告恒坤公司承建的浙江衡达物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工作,工资为每月15000元。2019年1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边题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工资107000元。后被告边题未支付工资,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后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未果。其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6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为被告恒坤公司承建,后发包给边题,边题为实际施工人,同时认定恒坤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工资报酬。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边题未作答辩。
被告恒坤公司答辩称:原告系与边题发生劳务关系,与恒坤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松根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供工资清欠统计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边题向本院提供工资支付清单和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边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辩解的权利。原告对工资支付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清单中的款项均发生在结算之前,且衡达公司垫付的20000元与本案无关,系2019年年后施工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恒坤公司对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原件,内容可互相印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边题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工资支付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清单发生最迟发生在2019年1月29日,因同日被告边题另向原告出具证明,并明确尚欠工资107000元,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至于衡达公司垫付的20000元,原告陈述与本案无关,因该笔款项系衡达公司所支付,且原告否认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方松根与被告边题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由工资清欠清单和边题本人出具的证明为凭,且边题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截止2019年1月29日,被告边题尚欠原告方松根工资107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另要求恒坤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边题,与恒坤公司无关,生效判决虽认定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并不意味着该公司即应对边题所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情形,故原告的上述诉请,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边题辩称,其已付清全部拖欠工资,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边题所提供的款项支付情况也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本院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信。被告边题另主张,方松根在劳务过程中挪用建筑材料,且承诺的联系单也未完成,因其未提供证据材料,且与现有证据材料相违背,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方松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则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题应支付原告方松根劳务报酬10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方松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被告边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龙会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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