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681民初5051号
原告:诸暨市***峰钢管租赁站,住所地:诸暨市。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住诸暨市。
被告:浙江诸暨宏洲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诸暨市***峰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浙江诸暨宏洲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诸暨市***峰钢管租赁站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本案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诸暨市***峰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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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